(2015)大执字第2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涛申请执行自贡市益安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王利其他纠纷一案的执���裁定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涛,自贡市益安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王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执字第261-1号申请人刘涛,男,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委托代理人刁永长,四川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自贡市益安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大安区。法定代表人刘世权,董事长。被告王利,男,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本院在办理刘涛申请执行自贡市益安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王利其他纠纷一案过程中,根据本院制作的(2015)大民二初字第166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经查,被执行人自贡市益安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昊华鸿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有到期债权300,800元。申请人现要求执行自贡市益安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300,8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自贡市益安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昊华鸿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到期债权300,800元,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二、昊华鸿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在到期债权限额向申请人刘涛支付300,8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 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许文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