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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希会与徐行明、童利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希会,徐行明,童利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95号原告:李希会。原告委托代理人:侯丽丽、林燕东,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行明。被告:童利琴。原告李希会与被告徐行明、童利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希会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侯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行明、童利琴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希会起诉称:被告徐行明、童利琴系夫妻关系。2003年间,被告徐行明多次向原告购买开关配件等货物,经结算,2003年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000元。为此,被告徐行明于2004年1月21日出具欠款欠据(欠款人处落款由被告童利琴所签)交由原告收执。经原告多次催讨,但两被告未履行付款之义务。故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徐行明、童利琴支付原告货款18000元及赔偿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查看离婚历史表详情,以证明被告徐行明与被告童利琴于1993年3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9月18日离婚以及两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3、欠款欠据,证明2004年1月21日由被告童利琴在欠款欠款人处署名“徐嘉明”,实际就是本案被告徐行明欠货款18000元的事实。被告徐行明、童利琴未作答辩,均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徐行明、童利琴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本院审核,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1993年3月29日,被告徐行明和被告童利琴系登记结婚,2008年9月18日离婚。2003年间,被告徐行明经营需要向原告李希会购买开关配件等货物。2004年1月21日,被告徐行明向原告李希会出具欠条欠据一张。该欠款欠据载明:欠希会货款计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整。欠款事由:2003年欠18000元,欠款日期:2004年1月21日。由被告童利琴在欠款人处署名“徐嘉明”。之后,经原告催讨,但被告徐行明、童利琴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李希会与被告徐行明发生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徐行明欠原告货款18000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款欠据为凭,依法应予偿付。该债务发生在被告徐行明、童利琴婚姻存续期间,虽然被告徐行明与被告童利琴于2008年9月18日离婚,但被告徐行明、童利琴依法应对本案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徐行明、童利琴支付货款18000元及赔偿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行明、童利琴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行明、童利琴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希会货款18000元及赔偿损失(以18000元从2014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徐行明、童利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士威人民陪审员  万晓晓人民陪审员  林乐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林伟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