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法民初字第01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向某某、代元才等与廖廷川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元才,向某某,代某甲,代某乙,廖延川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彭法民初字第01752号原告代元才,男,1942年3月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居民。原告向某某,女,1983年12月11日出生,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居民。原告代某甲,女,2003年4月10日出生,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居民。法定代理人向某某,女,1983年12月11日出生,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居民(系原告代某甲之母)。原告代某乙,男,2007年7月27日出生,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居民。法定代理人向某某,女,1983年12月11日出生,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居民(系原告代某��之母)。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文海,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廖延川,男,1970年12月31日,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志鸿,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代元才、向某某、代某甲、代某乙诉被告廖廷川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庹顺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代元才、向某某、代某甲、代某乙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撤回本案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代元才、向某某、代某甲、代某乙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元才、向某某、代某甲、代某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代元才、向某某、代某甲、代某乙已预交4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代元才、向某某、代某甲、代某乙负担。审判员 庹顺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立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