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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1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栾小娟与屠洪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小娟,屠洪,上海张宅物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1603号原告栾小娟,女,198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被告屠洪,男,196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第三人上海张宅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周松。原告栾小娟诉被告屠洪、上海张宅物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李力强于2006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与女儿共同生活在上海市新闸路XXX弄XXX号(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其公公李应白承租的公有房屋内。2007年2月李应白去世,2008年5月李力强去世,此后原告与女儿仍共同居住于系争房屋内,但系争房屋的承租户名仍为李应白。然而第三人以原告户籍不在本市,无法将系争房屋的承租户名变更为原告为由,将承租户名变更为被告。原告认为,其具备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资格,被告明显不具备系争房屋承租人的资格条件,第三人将系争房屋承租户名变更为被告系适用法律错误,导致结果显失公正,应予撤销,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撤销第三人指定被告为系争房屋承租人;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查明,2010年4月6日,原告以与本案相同的事实起诉被告及第三人,请求法院判令撤销第三人确定的被告为系争房屋承租人的资格,并确定原告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2010年6月8日,本院作出了(2010)静民一(民)初字第1236号民事判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0年8月18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0)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76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原告于2010年已就同一事实起诉被告及第三人,本次起诉的诉讼请求内容包含于上次起诉的诉讼请求之内,该诉讼经本院初审判决,并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又就同一事实和诉讼请求起诉被告及第三人,属于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提起诉讼,不符合有关起诉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栾小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巫建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青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