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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民督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湘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建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湘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建光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湘民督字第37号申请人湘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方玉书,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何锋吾,男,系该社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刘建光,男。本院受理申请人湘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后,申请人湘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书面撤销支付令申请。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督促程序。本案案件受理费690元,由申请人湘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审判员  吴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谈想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已发出支付令的,支付令自行失效:(一)人民法院受理支付令申请后,债权人就同一债权债务关系又提起诉讼的;(二)人民法院发出支付令之日起三十日内无法送达债务人的;(三)债务人收到支付令前,债权人撤回申请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