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城洋商初字第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赵思科与宿迁市宿城区屠园外国语学校、徐文中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思科,宿迁市宿城区屠园外国语学校,徐文中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城洋商初字第0008号原告赵思科。委托代理人朱凌云,泗阳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宿迁市宿城区屠园外国语学校。法定代表人徐文中。被告徐文中。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鲁银娣、王军,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思科诉被告宿迁市宿城区屠园外国语学校(下称屠园外国语学校)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唐小元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思科的委托代理人朱凌云,被告屠园外国语学校的委托代理人鲁银娣、王军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据原告赵思科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徐文中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思科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凌云,被告屠园外国语学校、徐文中的委托代理人鲁银娣、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思科诉称:原告于2006年1月份进入屠园外国语学校工作,任招生办主任一职,后任校长,并投资入股。屠园外国语学校在2012年12月31日及2013年6月6日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中,均显示原告的有效股权为180900元。此后,屠园外国语学校负责人徐文中劝说原告等股东退股,并要求原告等人出具申请报告。屠园外国语学校同意按股份的两倍计算,已退还原告股金28万元,尚欠81800元。原告多次找屠园外国语学校的负责人要求解决此事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股金余额81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屠园外国语学校辩称:一、原告赵思科等人是向屠园外国语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徐文中出具申请报告,要求徐文中收购原告等人的股权,且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已退还的28万元股金,也是由徐文中支付。结合相关事实,可以认定原告是将股权转让给徐文中,而不是转让给屠园外国语学校;二、原告赵思科和徐文中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已履行完毕,徐文中已按照约定支付全部款项;三、根据民办教育相关法律规定,民办教育的出资人只能取得合理回报。本案中,原告只出资了10万元,但徐文中向其支付了原出资一倍的金额,已经超出了合理回报的范围。所以,原告与徐文中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因违反民办教育相关法律规定而无效,应予相互返还。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屠园外国语学校的诉讼请求。被告徐文中辩称:一、如果原告认为系将股权转让给我,应撤回起诉,另案再诉,而不应追加我作为被告参与本案诉讼;二、其他答辩意见同屠园外国语学校的答辩意见。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赵思科原系被告屠园外国语学校员工,先后任招生办主任、校长等职务;被告徐文中系被告屠园外国语学校法定代表人,现任该校校长。2007年7月10日,屠园外国语学校通过董事会(股份制)章程,该章程第四条规定:学校是一所经宿迁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多人出资建成的股份制民办学校,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的九年一贯制学校。接受教育主管部门领导和监督,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第六条规定:学校股本总额为叁佰玖拾肆万元,以徐文中为首的18人所拥有;第七条规定:各方出资情况,徐文中200万元……赵思科10万元,王路10万元;第八条规定:股东们本着利益共享,责任共负,风险共担,义务共尽的原则规范运作,计划在2008年下半年按股份份额的20%分红;第九条规定:个人股在学校存续期间两年内原则上不得退股……分红前退股的,按原股金退还;第十条规定:凡在本校投入人民币10万元或10万元以上者为正式股东。另外,该章程对股东的其他权利和义务也作出了相应的约定。包括赵思科、徐文中在内的18位股东在该章程中签名确认。2013年,原告赵思科等人申请退股。同年11月22日,屠园外国语学校原股东郭汝早起草了一份“申请报告”,内容为:“申请报告尊敬的徐文中董事长:我们在屠园外国语学校合作七个年头了,七年来我们风雨同舟,同心协力,确保学校到现在一切情况还好。但随着形势的发展,上级对民办学校的要求越来越高,要想达到标准,目前必须投入大量的资金搞建设,实事求是讲,我们八位小股东都拿不出钱来。故恳请您能将我们的股份全部买下去(按原股金的二倍计算)……”,原告赵思科和案外人龚耀、张德华、王路等八人在该“申请报告”上签名确认。2013年12月3日,徐文中委托叶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赵思科支付股金28万元。另查明:在2007年屠园外国语学校股东原始出资金额中,王路出资的10万元中有4万元系向赵思科所借。在2013年退股时,徐文中向王路支付了12万元(6万元×2),即王路原始出资金额仍按6万元计算,赵思科的原始出资金额按14万元计算。因此,徐文中向赵思科支付了28万元的退股金额。原告赵思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还向本院出示了落款时间为2009年5月10日,名称为“宿迁市宿城区屠园外国语学校章程”一份,加盖了屠园外国语学校的财务专用章,但无任何股东签名。在该份章程第六条规定:学校股本总额为叁佰玖拾肆万元,以徐文中为首的13人所拥有;第七条规定:各方出资情况,徐文中235.24万元……赵思科11.76万元;另向本院出示了名称为“新沂市正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屠园外国语学校2012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和2012年度收入支出情况)和审核报告(屠园外国语学校2012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和2012年12月止收入支出表平衡关系)各一份。上述审计报告显示屠园外国语学校实收资本期末余额394万元,含赵思科、徐文中在内共9位投资人,赵思科的期末余额为180900元;上述审核报告显示屠园外国语学校实际总股本为394万元,含赵思科、徐文中在内共9位股东,赵思科的出资金额为180900元。原告认为,上述“申请报告”中约定按原股金的二倍计算,所退金额即应计算为361800元(180900元×2),被告已支付28万元,尚欠81800元未付。而被告对上述三份证据均不予认可,并辩称屠园外国语学校成立以后,有部分股东想抽回出资,为此徐文中向退股人员支付了原股金。为了保持屠园外国语学校注册资本不变,徐文中将留在学校的股东出资额从形式上作了相应的提高,是为了应付检查,原告等股东并未实际增加出资额。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应得到支持,具体理由如下:首先,从上述“申请报告”内容分析,可以明确涉诉股权转让合同当事人为原告赵思科和被告徐文中,被告屠园外国语学校不是合同相对方,无须承担合同中的付款义务,即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其次,关于“申请报告”内容中所指的“原股金”应如何理解,从通常的文义分析,有“原来股金、原始股金、原有股金”等意思,另据原告赵思科庭审后陈述,屠园外国语学校在经营过程中,有的股东退股,退股股金由学校支付给退股人员,该部分资金按出资比例分摊到学校其余股东名下,从而显示未退股股东的出资额是不断增加,并保持总出资额394万元不变。从该陈述中,可以证明原告的出资始终未有实际增加,仍然是2007年的原始出资10万元及出借给王路的4万元,合计14万元。那么“原股金的二倍”即应为28万元。被告徐文中通过叶建向原告支付了28万元,已履行了股权转让合同的义务,不应再承担支付81800元的义务。本案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思科对被告宿迁市宿城区屠园外国语学校、徐文中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6元,由原告赵思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6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小元人民陪审员 周 正人民陪审员 陆士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鼎华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1页/共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