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辛民初字第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王鲁陵与谢德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鲁陵,谢德光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辛民初字第005号原告:王鲁陵。委托代理人:王媛,石家庄市辛集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德光。原告王鲁陵与被告谢德光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士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鲁陵及的委托代理人王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德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营货物运输,被告的货物由原告经航空运输到莫斯科,在货物运输过程中被告收取原告货物押金,至2013年12月28日欠原告货物押金共计134595元,原告向被告索要货物押金,被告称当时无钱偿还,于2013年12月28日给原告打退还货物押金计划书一份,计划书中约定2014年月31日退还原告34595元,2014年4月15日退还100000元,计划书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退还货物押金3万元,之后至今剩余104595元拒还,现原告认为,被告欠款拒还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货物押金104595元及利息75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谢德光签名的退还王鲁陵收货押金计划书一份;2、中国农业银行辛集支行资金往来信息结果表。被告谢德光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货物运输,被告谢德光的货物由原告经航空运输到莫斯科,在货物运输过程中被告收取原告货物押金,至2013年12月28日被告欠原告货物押金134595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已返还原告押金30000元,剩余104595元至今未返还。本院认为,原告王鲁陵与被告谢德光因货物运输成立运输合同,被告收取原告货物押金,有原告提交的谢德光签名的退还王鲁陵收货押金计划书、中国农业银行辛集支行资金往来信息结果表为证,原告将被告货物按要求运到目的地后,被告应按约定返还原告押金,此债务属合同之债,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应当保护,债务人应当对债务进行清偿,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押金104595元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德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依法适用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德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鲁陵押金10459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271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谢德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士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