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义苏溪商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楼根弟与陈纯钢、杜月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根弟,陈纯钢,杜月英,楼申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苏溪商初字第135号原告楼根弟,经商。被告陈纯钢。被告杜月英,经商。被告楼申林,经商。原告楼根弟与被告陈纯钢、杜月英、楼申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根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纯钢、杜月英、楼申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根弟起诉称:1、要求被告陈纯钢、杜月英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25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楼申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纯钢、杜月英、楼申林未作答辩。原告楼根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一份、收条原件一份(承载于同一张纸上)、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陈纯钢、杜月英于2014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3%及由被告楼申林提供担保,原告通过中国银行转帐交付上述借款的事实。被告陈纯钢、杜月英、楼申林未出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纯钢、杜月英、楼申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纯钢、杜月英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于2014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载明:“陈纯钢今向楼根弟借到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整,(小写¥4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3月25日,利息月利率3%计算···具借人:陈纯钢、杜月英,担保人:楼申林”。借款到期后,被告陈纯钢、杜月英至今未还款,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纯钢、杜月英拖欠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汇款凭证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楼申林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双方2014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约定过高,利息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综上,原告之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纯钢、杜月英、楼申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纯钢、杜月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楼根弟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楼申林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被告陈纯钢、杜月英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陈纯钢、杜月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73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国才人民陪审员  应志华人民陪审员  楼 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楼晓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