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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嵩民初字第00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张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嵩民初字第00583号原告苏某某,男,1964年3月12日生,汉族。被告李某某,男,1978年9月2日生,汉族。被告张某某,男,1973年11月5日生,汉族。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张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洪青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被告李某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诉称:我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9月份我们合伙购买一台“长天”95压桩机,两年后,两被告提出合并要求,将我购买压桩机的钱返还给我,以后压桩机就由两被告来管理,达成协议后,我与两被告于2013年4月16日签订合并协议,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我350000元,该款在半年内付清,随后被告支付了150000元给我,下欠的200000元至今未付,现已经超过了约定的还款期限,经我多次催讨该款,两被告一直拖延。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由二被告返还我合并压桩机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50000元;2.案件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张某某共同辩称:一、原告所诉的不是事实,我们不应当偿还原告200000元,我们与原告于2010年9月份合伙购买一台“长天”压桩机是事实,合伙两年后,因效益不好,外帐收不回来,机器的按揭贷款也不能按期偿还,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提出要退出合伙,我们本来也要退出,但是原告不愿意接手,最后经协商就由原告退出。双方签订合并协议时,原告经手的账目仍有60多万元没有收回,原告口头表示由其负责协助追回,而且签订协议时,双方对所欠银行按揭贷款的准确数目不清楚,只是按照尚欠银行按揭贷款60万元算。协议签订后,因欠款被起诉,经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7日以(2013)浏民初字第3207号判决,我们的机器尚欠按揭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065963.13元。按照这一判决,我们与原告对账时对原告承担的费用就少了40多万元。另外,合伙协议签字后,原告又分两次收取了合伙工程款2万元。原告收取的工程款2万元应该扣除,对合并时没有纳入计算范围的银行按揭贷款40多万元,原告应当承担13万元,合计我们最多支付原告5万元。二、根据(2013)浏民初字第3207号判决书,原告对机器尚欠按揭贷款本金及利息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原告不认可合并时未纳入计算的银行按揭贷款40多万元,就只有由原告按照判决书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当时承诺由其负责收回的外债60多万元应该由原告负责收回。原告苏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的事实。2.合并协议一份,欲证实达成合并协议及原、被告三人均同意协议内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李某某、张某某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李某某、张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2013)浏民初字第320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实二被告与原告欠银行按揭贷款100多万元,是在合并协议签订以前银行就起诉的,我们估计的是70多万元,判决出来实际多出30多万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苏某某对该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上述债务已经结算过了。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9月原、被告三人合伙购买了一台“长天”95压桩机,两年后,原、被告三人提出合并要求,于2013年4月16日签订了合并协议,协议约定由二被告在半年内一次性支付原告350000元及自购机之日起的一切债权、债务与原告无关。协议签订后二被告支付了150000元给原告,另外,原告还收取了9800元的债权,现两被告还欠原告1902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合伙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之间达成合伙协议,合伙购买了一台“长天”95压桩机,2013年4月16日经双方协商达成合并协议,约定原告退出合伙,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投资款350000元。二被告按协议支付了150000元给原告,另外,原告还收取了按协议属于二被告的9800元债权,故对原告苏某某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投资款200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收取了按协议属于二被告的9800元债权,应予以扣除,因此二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投资款为190200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5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自愿表示放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某某、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苏某某投资款人民币190200元。案件诉讼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李某某、张某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叶洪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姚 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