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园商初字第00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艾尔发(苏州)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尔发(苏州)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商初字第00770号原告艾尔发(苏州)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法定代表人施复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芳,江苏经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世健,江苏经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苏雅路308号信投大厦9层北。负责人赵凉。委托代理人吕海松,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艾尔发(苏州)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尔发公司)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苏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淑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4月2日、4月15日、4月24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芳、被告委托代理人吕海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9月12日。2013年10月25日原告驾驶员高翔宇驾驶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造成任新德、任利芬人身伤害,经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勇慈范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由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任利芬、任新德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09779元,原告已赔付完毕。原告车辆受损,维修费及施救费用共计13750元,被告应予理赔,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已赔付第三人的赔偿款309779元,车辆维修及施救费用13750元,以上两项合计32352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保险金包括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甬慈范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确定且已赔付给伤者任利芬的损失34573.36元、任新德的损失275205.64元及事故车辆维修及施救费用13750元,后原告称同意按被告定损的13500元主张事故车辆维修及施救费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苏州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投保事实、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原告驾驶员负主要责任,按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对商业险部分只承担70%;伤者的医疗费用应当扣除非医保项下金额75570.21元再按责任比例计算;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不予承担;车辆维修费包含施救费经被告核定为13500元,再按70%比例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在人寿财产苏州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3日0时起至2014年9月12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87000元。2013年10月25日21时45分许,高翔宇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浙江省慈溪市横筋线由西往东行驶横筋线24KM+500M处(掌起镇袁家村附近),与沿横筋线由东往西行驶至该处的任新德驾驶的无号牌“蒲公英”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任新德、任利芬受伤、二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高翔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任新德、任利芬负次责。后任利芬、任新德就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诉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年1月13日,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甬慈范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决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任利芬3746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等损失(其中鉴定费为960元)计34573.36元由原告艾尔发公司承担。同日,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甬慈范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判决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任新德8384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等损失(其中鉴定费192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计275205.64元由原告艾尔发公司承担。判决生效后,原告已按判决向任利芬、任新德支付了赔偿款。以上事实,由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证明、车辆维修发票、施救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成立并有效。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于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原告系投保车辆的被保险人及登记车主,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对于被告提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该条款属无效条款,保险人应当赔偿被保险人依法承担的全部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提出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被告不予承担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应以相应的医保范围内的同类替代用药的费用标准予以相应赔付,但被告并未证明超出医保范围用药的医疗费金额,亦未能证明相应替代用药的费用标准,被告要求按扣除非医保用药75570.21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的意见。本院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明确载明,精神损害赔偿、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在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单中“重要提示”一栏中载明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原告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也盖章确认,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部分、赔偿处理等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该声明内容可以确认保险人已就相关条款尽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被告提出原告诉请中的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880元不予承担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艾尔发(苏州)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赔偿款316399元。二、驳回原告苏州艾尔发(苏州)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07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诉讼费30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判员 肖淑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莹妍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