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美民一初字第2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XX与王任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王任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美民一初字第2262号原告:XX。委托代理人:黄一乐,海南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建兴,海南嘉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任胜。原告XX诉被告王任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黄一乐到庭参加本案诉讼,被告王任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经朋友介绍认识,之后被告以其在三亚海棠湾有一个名为“三亚海棠湾青田风情小镇”的建设工程项目在规划和审批过程中出现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198万元,并称如我同意借款,则在项目获批后被告会将项目交由我进行建设。我考虑到两人之间的朋友关系,便同意借款给被告。之后,我依约分数次向被告支付了全部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98万元,被告亦向我出具了由被告签名并加盖手印的《收条》,《收条》明确注明:被告已收到我借款本金人民币198万元;如被告不能在2014年2月28日之前通知我进场施工,则被告应在2014年6月30日前向我一次性返还全部款项。此后,我多次联系被告询问项目审批进展,被告却总顾而言他。直到2014年2月28日,被告依旧没有通知我进行施工,我才开始催促被告归还上述款项,但被告在其承诺的还款期限(即2014年6月30日)届满后仍无故拒绝偿还借款,且经我多次催促仍置之不理,总以种种借口予以拖延,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8万元;2、被告立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22196元(逾期还款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9月11日);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被告王任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被告出具《收条》,记载“今收到张昌伟、XX交来三亚海棠湾青田风情小镇项目工程合同定金现金人民币叁佰伍拾捌万陆仟元正(¥3586000.00),其中张昌伟壹佰陆拾万零陆仟元正¥1606000元,XX壹佰玖拾捌万元正¥1980000元,工地定于2014年2月28日进场,如果到时不能按时开工,本人2014年6月30日前一次性退还合同定金叁佰伍拾捌万陆仟元正(¥3586000元)。”。原告陆续分别通过转账汇款和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告支付198万元。2013年12月17日、12月27日被告分别就其中收取的60000元、287700元向原告出具《借据》,但被告未就其他收取的款项出具《借据》。此后,原、被告未订立三亚海棠湾青田风情小镇项目工程合同。另查:一、因原告和张昌伟多次向被告追索上述款项,被告便报警称原告限制其人身自由,现原告因涉嫌“非法拘禁”而由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采取强制措施取保候审;经本院向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核实,上述《收条》原件由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予以扣押收存,另在侦查过程中,被告王任胜还向该局提供两张由其出具的《收条》复印件,并称其收取款项后向原告出具的是该两张《收条》,而原告提供的《收条》是后来原告和张昌伟重新要求他出具的;二、被告王任胜提供的两张《收条》复印件,其中一张《收条》内容与原告提供的《收条》原件内容一致,另有一张《收条》记载“今收到三亚海棠湾青田风情小镇项目工程合同定金人民币3586000元(大写叁佰伍拾捌万陆仟元正),其中张昌伟壹佰陆拾万零陆仟元¥1606000元,XX壹佰玖拾捌万元正¥1980000元,定于2014年6月30日前还清,如不能如期还清,每延迟一日则每日按总欠款额的3%违约金支付给张昌伟、XX。”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三张《收条》、《扣押清单》、两张《借据》、个人业务凭证、《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收条》复印件与被告向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提供的《收条》复印件中,均提及198万元为三亚海棠湾青田风情小镇项目工程合同定金,但被告于出具《收条》后,就其中两笔款项60000元、287700元又出具了《借据》,可知被告已明确作出将以工程合同定金之名收取的这两笔款项转化为借款的意思表示,但其他款项被告未明确表示款项性质已转化为借款,仍属于工程合同定金。现双方未实际签订工程合同,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退还198万元,但被告却未按照承诺的限期归还款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198万元,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两笔款项60000元、287700元已转为借款,被告未按时退还借款,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而其余款项属工程合同定金,被告未按时退还,客观上占用了原告的资金,造成原告损失;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5.6%支付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任胜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人民币198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年息5.6%,自2014年6月30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18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王任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海灵人民陪审员 谭燕萍人民陪审员 林 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志玲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审核:吴小亮撰稿:詹海灵校对:王志玲印刷:余小英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5年5月20日印制(共印8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