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邯山民初字第1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王朝山与梁书贞、杨计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朝山,梁书贞,杨计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邯山民初字第1181号原告王朝山。委托代理人史新山,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梁书贞。被告杨计芳,与梁书贞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玉兴,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王朝山与被告梁书贞、杨计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朝山及委托代理人史新山、被告梁书贞及被告杨计芳的委托代理人陈玉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朝山诉称,2011年9月6日,二被告欠下原告借款利息款214000元,并承诺其有钱就还。2012年9月6日,二被告借原告现金193145元、295474元。双方约定,借款月息1.2分,借款期限为一年。而且还约定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所欠原告本息和其于2011年9月6日所欠原告利息214000元一并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以无钱为由不予偿还,故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88619元,按月息1.2分应付利息140722.27元(自2012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偿还欠原告利息214000元,合计843341.2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1年9月6日二被告出具的欠条,用于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利息款214000元的事实。3、2012年9月6日二被告出具的借款条两份,用于证明二被告借原告王朝山共计488619元的事实及利息约定。4、证人韩某证言,用于证明被告梁书贞为做粮食生意通过证人开始向原告王朝山借钱的事实。5、证人张某证言,用于证明2012年快元旦时,证人与原告一起到被告在大名县的厂子要钱的事实。6、证人冯某证言,用于证明2012年前元旦左右,证人与原告一起到被告在大名的面粉厂要钱的事实。被告梁书贞、杨计芳辩称,二被告不是借款的主体,借款人应为大名县隆兴面粉有限公司,杨计芳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梁书贞出具借条及欠条均是表见代理行为,2011年9月6日是被告梁书贞向原告出具欠条最后一次时间,并不是实际上发生借款的时间,实际最早是因大名县隆兴面粉有限公司需要用钱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经过多次换条形成现在的借条及欠条。原告所诉借款数额和实际发生的数额不相符,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2007年5月19日原告出具10000元收到条(复印件),2007年6月3日原告出具5000元收到条(复印件),2007年9月15日原告出具收到利息款10000元收条(复印件),2008年10月26日原告出具5000元收条,2008年11月23日原告出具10000元收条,2009年1月28日原告出具10000元���条,2009年4月17日、18日汇款单据共计30000元,原告签字表示认可,2011年1月28日原告出具收到息款5000元收条。以上用于证明梁书贞是债权债务负责人,原告收到上述款项,应予扣除。2、2002年9月26日、2003年2月1日、2006年3月26日由大名县隆兴面粉有限公司加盖公章,二被告签字的借款条三份及2014年大名县隆兴面粉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借款均系公司行为,梁书贞出具借条及欠条均系代理行为,公司该笔债务并未转移给被告梁书贞。本院经审理查明,并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梁书贞因做生意需要,经邻居韩某介绍开始向原告王朝山借款,双方发生多次借款及还款行为。后被告梁书贞及其妻杨计芳于2011年9月6日出原告王朝山出具欠条“今欠到王朝山利息款贰拾壹万肆仟元(214000)欠息款人:梁书贞杨计芳2011年9月6日”。被告梁书贞并在签字上捺印。2012年9月6日,原、被告再次发生换条及借款行为,二被告在同日出具借款条两份,内容分别为“借款条今借到王朝山现金壹拾玖万叁仟壹佰肆拾伍万(193145元),月息1分2厘/元,使用期壹年,到期本息结清借款人:梁书贞杨计芳2012年9月6日”、“借款条今借到王朝山现金贰拾玖万伍仟肆佰柒拾肆元整(295474)元整,月息1分2厘/元,使用期壹年,到期本息结清。借款人:梁书贞杨计芳2012年9月6日”。被告梁书贞分别在签名上捺手印。后因借款及欠款均未得以偿付,导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诉讼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4)邯山民初字第1181号民事裁定书,采取了保全措施。经计算,借款488619元(193145+295474)自2012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按月息1.2分为140722.27元(488619×1.2÷100×24=140722.27)。另查,上述债务发生期间系在二被告梁书贞及杨计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借款条、欠条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证据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一直有借款还款往来,原告所持被告梁书贞出具的借条虽系最后所换借据,亦能够证明原告王朝山与被告梁书贞之间存在借款事实及借款数额,双方约定利息亦在法律规定限额内,对原告要求还本付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持被告梁书贞出具欠息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偿还此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借款系大名县隆兴面粉有限公司实际借用,但借条均系二被告出具,原告所诉被告主体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书贞、���计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朝山843341.27元(含借款488619元及利息140722.27元,欠息2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33元、诉讼保全费3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书贞、杨计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宋霄燕审 判 员 庞颜玲人民陪审员 王智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 园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