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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余法执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陈言其与四川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童明刚租赁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余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庆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言其,四川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童明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余法执字第00031号申请执行人陈言其,男,贵��省余庆县人。被执行人四川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达州市渠江镇和平街42号。法定代表人陈新,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童明刚,男,重庆市铜梁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余法民初字第1032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了陈言其申请执行四川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童明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内容为:一、由被告童明刚支付原告陈言其租金26775.10元,违约金5355.02元,合计32130.12元;二、由被告童明刚赔偿原告陈言其各项损失25117.79元,上车费150元,合计25267.79元;三、被告四川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四川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余庆县计划生育妇幼保健中心的工程款65000元,但该工程款尚未结算,经本院征求申请人意见,申请人书面同意该案终结���次执行程序,待该工程款结算后再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余法民初字第103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胡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彭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