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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韦某甲盗窃罪一审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C}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74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甲,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汉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9时10分,被告人韦某甲来到东莞市寮步镇商业城后门水果档附近路段,看见被害人陈某某步行途经此处,韦某甲随即尾随陈某某,趁陈不注意,韦用右手将陈放在右边口袋里的现金48.5元偷走。韦某甲准备离开时被伏击的便衣队员当场抓获,破案后,起回全部赃款发还给被害人陈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尹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韦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盗窃,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甲归案后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本案被告人韦某甲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韦某甲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调查,至今未能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韦某甲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韦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进龙代理审判员  黄 新人民陪审员  宗绿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金晓谦(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