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刑初字第0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许××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辰刑初字第021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5日23时50分许,在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开发区XX网吧附近,被告人许××因琐事与被害人钱XX发生矛盾,后双方动手打架,被告人许××用拳头将钱XX左侧眼眶等处打伤。后经法医鉴定,钱XX左侧眶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头外伤后头痛头晕、头皮瘢痕及眼部挫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5年3月15日,被告人许××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许××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许××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刑罚,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23时50分许,在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开发区XX网吧附近,被告人许××因烧烤摊经营问题与被害人钱XX发生矛盾,后双方互相厮打,许××用拳头殴打钱XX的脸部、头部,致其受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钱XX左侧眶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其头外伤后头痛头晕、头皮瘢痕及眼部挫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当日被告人许××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后于2015年3月15日经电话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许××与被害人钱XX达成和解,钱XX表示不再追究许××的刑事责任,对其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在开庭审理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医院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接警单、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前科查询材料、常住人口信息、居民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系主动投案,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得到被害人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郭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