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旺苍民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旺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旺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旺苍民初字第805号原告:周某某,女,生于1986年10月8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泽,仪陇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75年1月6日,汉族。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泽,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便同居生活,生育一子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扯筋打架,自2013年下半年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用。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双方尚有夫妻感情。若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必须达到被告提出的条件,被告就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09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不久便同居生活。2010年10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甲。2013年1月21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尔后双方共同外出务工,同年7月,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周某某独自返家。2015年4月24日,原告周某某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子,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为家庭发展双方共同外出务工,期间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周某某诉称与被告杨某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扯筋打架,被告杨某某予以否认,且原告周某某也未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经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原告周某某所提供的证据尚无法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周某某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以及维护家庭和谐稳定的角度考虑,互相理解,多加强交流和沟通,尚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