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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宛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宛刑初字第251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曾用名朱艳领),男,198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务工,现暂住南阳市宛城区建设东路(户籍地,河南省郸城县秋渠乡刘小寨村朱楼88号)。因涉嫌故意伤害、敲诈勒索,于2015年1月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1月16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逮捕。2015年2月25日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取保候审。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南阳市滨河路花鸟市场对面的河堤下,与温某某因感情问题发生纠纷,朱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橡胶棒对温某某的全身体进行殴打。经伤情鉴定,温某某体表挫伤面积累计为1728cm2,占体表面积的10.7%,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温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温某某15000元。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温某某的陈述;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4、伤情鉴定意见;5、到案经过、身份证明、调解协议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罪,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南阳市滨河路花鸟市场对面的河堤下,与温某某因感情问题发生纠纷,朱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橡胶棒对温某某的全身体进行殴打。经伤情鉴定,温某某体表挫伤面积累计为1728cm2,占体表面积的10.7%,构成轻伤一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温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温某某15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温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伤情鉴定意见;到案经过、身份证明、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朱某某认罪,且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建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学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