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中法民一终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李某、陈某连与陈某萍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连,陈某萍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中法民一终字第1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壮族。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连,女,汉族。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一德,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萍,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陈贤敏,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某、陈某连因与被上诉人陈某萍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2014)茂化法民一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父亲陈某木生前与母亲即原告李某于1991年在现化州市平定镇建设路80号建起了混凝土结构两层楼房,建屋时,没有办理任何用地、准建手续。1996年以父亲陈某木的名义补办了化集建(96)字第17010001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但一直没有进行房产登记。因为父母亲只生育被告及原告陈某连两个女儿,父母亲在建房时就考虑到分家析产的问题,在建设楼房时,就将该房分开两个铺面分成两间楼房来建设,各自独立楼梯使用。1998年,原告陈某连与被告陈某萍先后出嫁后,其父母亲就将上述房屋析分给原告陈某连和被告陈某萍,即原告陈某连分得东面一间楼房,被告陈某萍分得西面一间楼房。原告陈某连和被告陈某萍分得房屋后,各自出钱装修了各自分得的楼房,各自在分得的楼房经营花生油行。原告陈某连和被告陈某萍的父亲于2007年不幸因病去世后,原告与被告各自筹资在各自的楼房上加建了两层半,母亲并无异议。形成现有的一栋四层半高,可分开东西两间独立使用的楼房。2007年后,由于原告陈某连对自己家庭经营管理不善,欠下了被告的巨额债务。于2010年3月21日,原告陈某连与被告在平定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下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了分家析产及原告陈某连用其分得的东面一间楼房抵偿所欠被告债务,双方债权债务抵消,并办理了见证。原告李某亦在该协议上签字,表示认可。于2010年4月19日,被告依据与原告的约定,办理了土地过户登记手续,换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述房屋自从2010年3月21日原告陈某连与被告陈某萍签订《协议书》,由原告陈某连将东面一间转让给被告陈某萍后,该房屋就一直由被告陈某萍管理和出租,每年租金六万元都由原告李某收取作生活费。原告李某亦在该协议书上签名认可。近年来,由于被告陈某萍外出务工,少回家,原告李某起居生活,多数时间都是由原告陈某连照顾,原、被告又缺乏勾通,由此而引起纠纷。原告特提起本幢房屋一、二层的继承析产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请人民法院依法对被继承人陈某木位于化州市平定镇建设路80号的房屋即陈某木在其化集建(96)字第17010001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核载的165平方米土地上建起的混凝土结构一、二两层楼房的二分之一的遗产份额由原、被告三人进行继承析分(一、二层房屋约值款7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陈某木的法定继承人共同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父亲陈某木生前与母亲即原告李某于1991年在现化州市平定镇建设路80号建起了混凝土结构两层楼房,建屋时,没有办理任何用地、准建手续。1996年以父亲陈某木的名义补办了化集建(96)字第17010001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8年,原告陈某连与被告陈某萍先后出嫁后,其父母亲就将该房屋析分东面一间归原告陈某连所有,西面一间归被告陈某萍所有。其父亲于2007年不幸因病去世后,原告与被告各自筹资在各自的楼房上加建了两层半。后因原告陈某连欠被告陈某萍的债务,原告陈某连就将其所有的东面一间房屋转让给被告陈某萍所有,并将整栋楼房的土地使用权过户到被告陈某萍的名下。原告起诉请求对被继承人陈某木位于化州市平定镇建设路80号的房屋的一、二两层楼房的二分之一的遗产份额由原、被告三人进行继承析分的请求,依法无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该房屋在其父亲生前就已经析分了,且原告陈某连已将其所分得东面的两层及加建的两层半楼房,已全部转让被告为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被告有楼房转让《协议书》及《集体土地使用证》为证,依法有理,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以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陈某连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650元,由原告李某、陈某连共同负担。上诉人李某、陈某连不服原审以上判决,上诉称:一、原告李某与原告陈某连、被告陈某萍是母女关系。三人都是化州市平定镇高车村委会高车垌村二队村民。陈某木是李某的丈夫,是陈某连、陈某萍的父亲,已于2007年4月(农历二月)因病去世。陈某木在世时,于1991年和妻子李某购买了几十平方米的宅基地,同时拆除部分老屋,两者合在一起,在现化州市平定镇平定圩建设路80号(户籍编号:化州市平定镇高车村委会高车垌村16号,两个号码均是同一个地点)建起了混凝土结构两层楼房一幢,用地面积165平方米,建筑面积约350平方米。建屋时,没有办理任何用地、准建手续。1996年,以陈某木的名义补办了化集建(96)字第17010001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述房屋,一直由全家四人共同居住使用。父亲2007年4月去世后,原告陈某连和被告陈某萍姐妹俩自筹资金在父母亲所建原两层楼房的基础上加高两层半,陈某连建东面一间,陈某萍建西面一间,两间楼房的中间是共墙。在取得母亲李某同意的情况下,三、四层东面部分的楼房的权属归陈某连所有,三、四层西面部分的楼房的权属归陈某萍所有。加建楼房装修完毕后,陈某连、陈某萍各居住使用各人自建的楼房。后因生活和生意的需要,陈某连欠陈某萍的借款无法按时归还,经双方协商,陈某连用自建的三、四层东面权属房屋抵偿所欠陈某萍债务。双方于2010年3月21日签订了《协议书》并已生效。而父亲陈某木生前1991年所建的本幢楼的一、二层楼房,是陈某木和李某的夫妻共有财产,夫妻两人各占二分之一的房屋份额(包括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陈某木2007年4月去世后,陈某木的财产份额即成为遗产,应依法有原告李某、陈某连和被告陈某萍三人共同继承。但三法定继承人未曾处理析分过陈某木的遗产份额。但三人都已经依法是本幢楼房一、二层的权利人,而且,房屋一直由原、被告三人共同居住和使用。为了侵占两原告的房产权利,2010年4月,被告陈某萍在未经原告李某、陈某连同意的情况下,非法变更陈某木的土地登记,由原陈某木名下的化集建(96)字第17010001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变更为陈某萍名下的化集用(2010)第17010013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4年7月2日,被告陈某萍将化集用(2010)第17010013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变更为化集用(2014)第17010001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用非法办理的土地证,声称本案的房地产全部属其本人所有,两原告没有财产份额,经常对原告进行谩骂和责难,多次要将两原告赶出去,致使原、被告形成矛盾和纠纷。二、根据以上事实,涉案的化州市平定镇建设路80号房屋(户籍编号:化州市平定镇高车村委会高车垌村16号),共分两部分:第一部分是陈某木、李某夫妇1991年所建的第一、第二层房屋;第二部分是陈某连和陈某萍姐妹俩在父亲陈某木去世后不久自行筹资加层建设的第三、第四层房屋以及第四层上面的半层房屋。第一、第二层房屋属于陈某木、李某的夫妻共有财产;第三、第四层以及四层半的东面部分和西面部分房屋分属陈某连和陈某萍所有。法院要对本案作出公正的判决,必须分清平定镇建设路80号上述两部分房屋的来源和性质。但是,一审判决未依法查清两部分房屋的性质和权属,或已查清却故意互相混淆。三、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存在如下几方面的严重错误,导致本案错判:1、一审判决认定:“1998年,原告陈某连和被告陈某萍先后出嫁后,其父母亲就将上述房屋析分给原告陈某连和被告陈某萍,即原告陈某连分得东面一间楼房,被告陈某萍分得西面一间楼房”。上述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陈某木和李某1991年建设平定镇建设路80号房屋的一、二层房屋时,将该房屋分开两个铺面并且分成两间楼房来建设,同时建设两个独立的楼梯是客观的事实。父母当时这样建设的目的,就是为了以后分配房屋给两个女儿(即陈某连和陈某萍)时或两个女儿继承析分房屋时更加方便,不必再重新拆改。这是父母亲为了以后处理房屋的预设性、预备性行为。一、二层房屋建好之后,一直未进行过任何析分,一直由全家居住和使用。一审判决认定1998年,父母亲就将上述房屋析分给原告陈某连和被告陈某萍,原告陈某连分得一、二层房屋东面的一间楼房,被告陈某萍分得一、二层房屋西面的一间楼房,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一审判决认定“1998年析分房屋”的事实,全家4人签订的“分关书”或“协议书”在哪里?父母亲在1991年建屋时,将房屋建成两间独立铺面,并且设置两个独立的楼梯,是不是就是“分关书”或者视同“分关书”?一审判决凭什么认定陈某木和李某1998年已将一、二层房屋处分给两个女儿的事实?房屋是家庭成员的重要财产,房屋的分配和处分,必须有书面的依据,没有书面的依据,任何析分的事实均依法不能认定。2、原告陈某连、被告陈某萍2010年3且21日签订的《协议书》,根本不涉及到平定镇建设路80号房屋的一、二层房屋的处理、分割问题。《协议书》只是处理陈某连2007年自筹资金建设的属于陈某连自己所有的平定镇建设路80号房屋东面部分的三、四层及四层半房屋。要了解2010年3月21日的《协议书》是否处理、分割了建设路80号一、二层房屋的事实,必须认真了解和核实《协议书》的内容。根据原告陈某连和被告陈某萍2010年3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显然不包括陈某木、李某1991年建设的平定镇建设路80号房屋的一、二层房屋,陈某连、陈某萍2010年3月21日协议处分抵债的是建设路80号房屋东面部分属于陈某连自建的三、四层房屋和四层半房屋。2010年3月21日的《协议书》,是一份“部分房屋抵债协议书”,而不是“全部房屋析产协议书”。一审判决的根本性错误,就是将《协议书》三、四层的“东面一间”和“西面一间”,故意扩大认定包含了房屋一、二层的东面部分和西面部分。四、被告陈某萍持有的化集用(2010)第17010013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以及化集用(2014)第17010001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依法不能作为认定平定镇建设路80号房屋的一、二层房屋的权属已归被告陈某萍的依据。根据陈某连、陈某萍2010年3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当时原告陈某连用来抵债的房屋是建设路80号东面部分三、四层房屋和四层半房屋。《协议书》约定陈某萍办证的楼房是“抵债房屋”(详见《协议书》第一条、第二条约定)。即陈某萍办证时,可办理陈某连用于抵债的三、四层房屋的权属凭证。《协议书》并无约定陈某连可以办理整幢房屋的土地证。陈某萍办理建设路80号房屋整幢房屋的土地证,是其私自违法办理的,并无经原告李某和陈某连的同意。陈某萍所办理的土地证(前后两个),严重侵犯了原告李某、陈某连的合法权益,现正在进行行政撤证诉讼之中。五、本案被告陈某萍一再用强行手段要将原告李某、陈某连赶出建设路80号房屋,而一审判决则企图通过法律手段将李某、陈某连赶出建设路80号房屋。一审判决严重偏袒被告一方,是枉法裁判。综上所述,化州市平定镇建设路80号房屋的一、二层房屋,是陈某木、李某1991年所建,是夫妻共有财产。该房屋的一、二层房屋未曾进行过任何析分和处理。一审判决认定1998年陈某木和李某已将建设路80号房屋的一、二层房屋的西面部分分给被告陈某萍,东面部分分给原告陈某连,陈某连2010年3月21日已将其一、二层房屋的东面部分用于抵偿陈某萍的债务,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陈某连抵偿债务的房屋是2007年自建的建设路80号房屋东面部分的第三层、第四层和四层半房屋。陈某连的抵债房屋与一、二层房屋完全无关。建设路80号一、二层房屋至今仍是陈某木、李某的夫妻共有财产,其中二分之一份额属于陈某木的遗产。陈某木的遗产应依法由原告李某、陈某连和被告陈某萍三人共同继承。一审判决是严重错误的,应依法纠正和撤销。原告合法的财产继承权应当依法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上诉请求:1、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化州市人民法院(2014)茂化法民一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对本案依法改判。2、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对被继承人陈某木位于化州市平定镇平定圩建设路80号(户籍编号:化州市平定镇高车村委会高车垌村16号)的房屋即陈某木在其化集建(96)宅第17010001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核载的165平方米土地上于1991年建起的混凝土结构一、二两层楼房的二分之一的遗产份额由原、被告三人进行继承析分(一、二层房屋约值款7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陈某木的法定继承人共同承担。被上诉人陈某萍答辩称:一、本案争议的位于化州市平定圩建设路80号(户籍编号:化州市平定镇高车村委会高车垌村16号)的房屋不是遗产,被答辩人请求遗产析分无据。答辩人父亲陈某木生前与母亲李某1991年在现化州市平定镇建设路80号建起了混凝土结构两层楼房,1996年以父亲陈某木的名义补办了化集建(96)字第17010001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因为父母亲只生育答辩人及被答辩人陈观莲两个女儿,父母亲住建房时就考虑到分家析产给我们,在建设楼房时分开两个铺而分成两间楼房,各自独立楼梯使用。1998年,被答辩人陈某连与答辩人陈某萍出嫁后,父母亲就将上述房屋析分给我们,被答辩人陈某连分得东面一间楼房,答辩人陈某萍分得西面一间楼房。因父亲比较晚婚,所以一直为我两姐妹的婚事着急,想尽早将我们嫁出去,当时我们还未到结婚登记年龄,父母亲就多方向人托媒为我们的婚事张罗,并向媒人发话,会给我们各送一间楼房,以求我们找个条件优越的夫君。我们出嫁后,为了生活,我与陈某连各自出钱装修了各自分得的楼房,各自在分得的楼房经营花生油行。争议楼房事实上早就在父亲生前经由父母亲分家析产给我与陈某连,根本不属于遗产继承标的物。父亲于2007年不幸因病去世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陈观莲各自筹资在各自的楼房上加建了两层半,母亲并无异议。2007年起,被答辩人陈某连先后从答辩人手借去298000元,其用于炒股严最亏损,后又因六合彩赌博欠下巨额债务,被答辩人发话出卖其所有的东面一间楼房,母亲再三要求由我买下,被答辩人陈某连也同意将其东面一间楼房抵偿之前欠下我的债务,另外我再补偿被答辩人130000元,即总价428000元。两被答辩人同意将化集建(96)字第17010001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及房产过户至我名下,母亲与我多次去国土所询问过户事宜,并带回相关申请表格,答辩人与两被答辩人于2010年3月18日在土地地权属分关契约表上签字盖指印,同意将土地使用权证过户给我,村长华玉安也签字同意后,3月20日村委会盖章签字,3月22日派出所出具父亲病故的意见,同年3月21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三人去平定镇法律服务所办理土地使用权分关契约见证书,两被答辩人又在见证书上签字盖指印,同时,在的见证下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了分家析产及被答辩人陈某连用其分得的东面一间楼房抵偿所欠我债务,双方债权债务抵消,并办理了见证。《协议书》是对原来口头商议的事实的确认,实质上是先口头商议好去办土地过户手续过程中才签订的。答辩人依据与被答辩人的约定,办理了土地过户登记手续,换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因此,本案的争议标的物不存在任何争议,两被答辩人起诉无据,依法应予驳回。二、两被答辩人于2010年3月签字同意盖指印将土地房产过户给答辩人,若其认为答辩入侵害了其遗产继承权益,也应当于两年内提出诉讼,现两被答辩人提起诉讼,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两被答辩人起诉标的早己分家析产处分,不存在继承争议,且超过了诉讼时效,两被答辩人起诉无据。因此,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案件诉讼费由被答辩人承担。一审查明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0年3月,陈某萍申请变更登记陈某木的化集建(96)字第17010001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李某、陈某连在《土地权属分关契约表》、《土地使用权分关契约见证书》上签字盖指印,同意陈某萍变更换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化州市平定镇建设路80号楼房的一、二层房屋是陈某木、李某夫妻共有财产,还是属陈某萍个人财产。争议的化州市平定镇建设路80号楼房的一、二层房屋是陈某木、李某于1991年所建,原是陈某木、李某夫妻共有财产。1998年,陈某木、李某将上述房屋交给陈某连与陈某萍装修、管理、使用,东边一、二层楼房给陈某连,西边一、二层楼房给陈某萍。2007年陈某木去世后,陈某连与陈某萍各自筹资在各自的楼房上加建了两层半,上诉人李某并无异议。由此可认定1998年陈某木、李某已将争议的房屋赠与给陈某连与陈某萍,陈某连与陈某萍所得化州市平定镇建设路80号房屋的一、二层房屋是受赠所得。楼房加建形成一栋四层半高,可分开东西两间独立使用的楼房。2010年3月21日,陈某连与与陈某萍在化州市平定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下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了陈某连用其所得的东面楼房抵偿所欠陈某萍债务,双方债权债务抵消。上诉人李某亦在该协议上签字,表示认可。由此可见,争议楼房已由陈某木、李某赠与给陈某连与陈某萍,陈某连用其所得的楼房抵偿所欠陈某萍债务,已属陈某萍个人财产,争议房屋不属于陈某木的遗产。上诉人李某、陈某连上诉称陈某萍在未经李某、陈某连同意的情况下,非法变更陈某木的土地登记,由原陈某木名下的化集建(96)字第17010001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变更为陈某萍名下的化集用(2010)第17010013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4年7月2日,陈某萍再将化集用(2010)第17010013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变更为化集用(2014)第17010001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经查可知,2010年3月,上诉人李某、陈某连在《土地权属分关契约表》、《土地使用权分关契约见证书》上签字盖指印,同意将争议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过户给被上诉人。2010年4月19日,被上诉人陈某萍办理了房屋的土地过户登记手续,换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0年3月21日陈某连与陈某萍签订《协议书》,陈某连将属其所有的化州市平定镇建设路80号东边楼房由陈某连转让给陈某萍后,该楼房一直由陈某萍管理和出租,已属陈某萍个人财产,不属于陈某木的遗产。上诉人请求对被继承人陈某木位于化州市平定镇建设路80号的房屋的一、二两层楼房的二分之一的遗产份额由上诉人、被上诉人三人进行继承析分的请求,依法无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上诉人李某、陈某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龙光新审 判 员 陈琪奕代理审判员 钟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富华赖杰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