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兴法民二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与彭浩、李寨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彭浩,李寨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兴法民二初字第9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所在地址:兴宁市兴城迎宾大道云龙大厦第6-9卡。组织机构代码66986528-4。代表人周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伟东,该行行长助理。委托代理人李盛,该行信贷业务部经理。被告彭浩,男,198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宁新街道办事处文峰桥商住小区添福雅居***房。被告李寨春,女,198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宁新街道办事处文峰桥商住小区添福雅居***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兴宁市支行)诉被告彭浩、李寨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周明的委托代理人陈伟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浩、李寨春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兴宁市支行诉称:彭浩与李寨春是夫妻关系。2014年5月7日其与彭浩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其贷款用于经营性店铺及装修店铺,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本合同项下单笔借款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约定内容确定。同时其与彭浩、李寨春共同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明确由两被告共有的位于兴宁市宁新文峰桥商住小区添福雅居101房、1号、2号门市房产为上述借款合同名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5月13日,其按约定向彭浩发放了120万元循环额度贷款,期限至2019年5月13日,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被告彭浩借款后,自第六期起就未再按约定还本付息,经多次催收未果。请求本院判令:一、解除其与被告彭浩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彭浩、李寨春偿还借款本金1117889.95元和至2015年1月7日止的利息22212.09元,从2015年1月8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三、对处置被告提供的位于兴宁市宁新文峰桥商住小区添福雅居101房、1号、2号门市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兴字第3100023794、3100023793、31000237**)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彭浩、李寨春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彭浩与李寨春是夫妻关系。为向原告借款,彭浩及其妻子李寨春向原告递交了《个人商务贷款额度/借款申请表》,申请表中,彭浩作为申请人,李寨春作为配偶作出了包含“同意用本申请书所列的抵押抵押,承诺与借款人共同偿还贷款”等内容的承诺。2014年5月7日被告彭浩作为借款人,与原告邮储银行兴宁市支行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为120万元,用途为购买经营性店铺及装修店铺,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9年5月13日,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60个月),还款日为每月13日,借款正常利率为8.32%,逾期利率为12.48%。借款人未按期支付与贷款人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即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的债务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单方面解除合同,并对借款人的逾期贷款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处分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同日,彭浩作为抵押人、李寨春作为抵押物共有人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权属人为彭浩的位于兴宁市宁新文峰桥商住小区添福雅居101房、1号、2号门市(房地产权证号3100023792、3100023793、31000237**)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上述(借款)主合同额度存续期内,在上述(借款)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债务人不履行上述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抵押权人有权处分抵押财产。2014年5月9日,邮储银行兴宁市支行对上述抵押物进行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分别为粤房地他项权证兴字第3200015498、3200015499和3200015500号。彭浩借款后,仅按期支付本息至第五期(即至2014年10月13日的本金82110.05和相应利息),自第六期起的本息均未再支付过,仍结欠本金1117889.95元和自2014年10月14日起的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至本院,提出了如上诉请。以上事实,有经过质证的彭浩和李寨春的结婚证、《“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借款申请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贷款借据、贷款放款单、等额本息还款计划表(60个月)、《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粤房地他项权证兴字第3200015498、3200015499和3200015500号他项权证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彭浩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与被告彭浩、李寨春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是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均应受到合同的约束。被告彭浩向原告借款120万元,以权属人为彭浩的位于兴宁市宁新文峰桥商住小区添福雅居101房、1号、2号门市的房地产权证号3100023792、3100023793、3100023794的房地产为彭浩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的事实,有上述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贷款借据、《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粤房地他项权证兴字第3200015498、3200015499和3200015500号他项权证和当事人陈述为据,证据确凿,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依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彭浩后,彭浩未依合同约定按照等额本息还本法的还款计划表还本付息,已经违约。原告与彭浩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现彭浩仅按约定偿还本息至第五期(即至2014年10月13日的本息),共结欠本金1117889.95元和自2014年10月14日起的利息,此后本息均未再按约定偿还的情形已符合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原告请求解除与彭浩于2014年5月7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法有理,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的规定和原告与彭浩的借款合同中“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的债务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并对借款人的贷款逾期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12.48%)计收罚息”的约定,原告请求借款人彭浩偿还仍结欠的借款本金1117889.95元,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彭浩的还款计划表,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彭浩应在2014年11月13日前偿还本金16765.16元,2014年12月13日前偿还本金16881.40元,2015年1月13日前偿还本金16998.44元,2015年2月13日前偿还本金17116.30元,2015年3月13日前偿还本金17234.97元,2015年4月13日前偿还本金17354.47元,2015年5月13日前偿还本金17474.79元,但其未按上述期限履行偿付本息的义务,故对在上述期限内的应还的借款应在上述期限内按正常贷款利率计息,即分别对16765.16元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16881.40元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16998.44元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17116.30元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17234.97元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17354.47元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17474.79元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分别按正常贷款利率8.32%计收利息。自每笔贷款对应的逾期之日起对该笔逾期贷款按逾期利率12.48%计收利息,即分别对16765.16元自2014年11月14日起、16881.40元自2014年12月14日起、16998.44元自2015年1月14日起、17116.30元自2015年2月14日起、17234.97元自2015年3月14日起、17354.47元自2015年4月14日起、17474.79元自2015年5月14日起分别按逾期利率12.48%计收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剩余的借款(总借款1200000元-至2015年5月13日止应还贷款总额201935.58元)=998064.42元因未到期,应自2014年10月14日起按正常贷款利率8.32%计收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彭浩和李寨春于2008年2月28日办理了婚姻登记,上述借款发生在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寨春作为配偶在上述借款的借款申请表中签名并作出了包含“同意用本申请书所列的抵押物抵押,承诺与借款人共同偿还贷款”等内容的承诺,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原告请求彭浩和李寨春共同偿还上述彭浩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仍结欠的本息合法有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和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的规定,原告作为位于兴宁市宁新文峰桥商住小区添福雅居101房、1号、2号门市的房地产权证号为3100023792、3100023793、3100023794的房地产的他项权利人,请求对处置上述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合法有理,予以支持。被告彭浩、李寨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地点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作出缺席判决。为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于2014年5月7日与彭浩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彭浩、李寨春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117889.95元。三、被告彭浩、李寨春应在支付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本金的同时支付本金16765.16元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16881.40元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16998.44元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17116.30元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17234.97元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17354.47元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17474.79元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本金998064.42元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贷款利率8.32%计算的利息,和本金16765.16元自2014年11月14日起、16881.40元自2014年12月14日起、16998.44元自2015年1月14日起、17116.30元自2015年2月14日起、17234.97元自2015年3月14日起、17354.47元自2015年4月14日起、17474.79元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贷款利率12.48%计算的利息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对依法处置抵押物(粤房地他项权证兴字第3200015498、3200015499和3200015500号他项权证登记抵押的房地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161元,由被告彭浩、李寨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志胜审 判 员 张 婷人民陪审员 陈勇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肖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