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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霍静与河南鹏洲酒店有限公司、河南鹏洲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静,河南鹏洲酒店有限公司,河南鹏洲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549号原告霍静,女。委托代理人党宏伟,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河南鹏洲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黄河路九街���纺织器材公司钢丝综合楼。法定代表人刘庆丰,该公司经理。被告河南鹏洲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建设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吕国家,该公司经理。原告霍静与被告河南鹏洲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洲酒店公司)、河南鹏洲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洲商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静的委托代理人党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鹏洲酒店有限公司、河南鹏洲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静诉称:2014年7月2日,被告鹏洲酒店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10月2日。被告鹏洲商贸公司作为借款的担保人。2014年9月13日,被告鹏洲酒店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13日至2014年12月13日止,被告鹏洲商贸公司作为借款的担保人。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丙方(即被告鹏洲商贸公司)提供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在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应从违约之日起每日按借款本金的1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在催收期间发生的一切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被告鹏洲酒店公司承担”。原告向被告鹏洲酒店公司交付了4万元借款。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鹏洲酒店公司分文未还。此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但二被告拒不归还。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鹏洲酒店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支付逾期利息1800元、违约金2万元并由被告鹏洲商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鹏洲酒店公司、鹏洲商贸公司均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甲方(霍静)与乙方(鹏洲酒店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2、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3、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10月2日止。4、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月利率为15‰,乙方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具体付息按还款计划书执行。5、乙方的还款来源包括但不限于经营收入。6、还款方式为现金还款。7、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乙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应从违约之日起每日按借款本金的1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双方对该合同签字确认。丙方(鹏洲商贸公司)作为担保人亦加盖公章,且合同中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另鹏洲商贸公司向霍静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载明“为了确保霍静与刘庆丰签订的编号为20140702007-A借款合同正常履行。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2日到2014年10月2日止,月利率为15‰;河南鹏洲商贸有限公司自愿与霍静签订本担保承诺书。当刘庆丰在还款期限届满而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河南鹏洲商贸有限公司保证在三日内无条件替借款人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鹏洲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国家在该承诺书上签字确认并加盖公司印章。2014年9月13日,鹏洲酒店公司以流动资金为由又向霍静借款2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4年9月13日至2014年12月13日止,其他条款同第一份合同一致。鹏洲商贸公司亦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向霍静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载明内容同第一份承诺书一致。借款到期后,鹏洲酒店公司和鹏洲���贸公司均未偿还借款本金。鹏洲酒店公司在两次借款过程中,均在借款同时将借款期间的利息予以支付。借款到期后再无支付过本息。故霍静诉至本院,要求鹏洲酒店公司归还借款4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1分5计算,违约金从违约之日起按每日借款本金的10%计算),鹏洲商贸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鹏洲酒店公司向原告霍静借款40000元之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鹏洲酒店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霍静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合计,超出法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被告鹏洲商贸公司对两笔借款40000元提供了担保,根据约定内容,其应对该两笔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一、被告河南鹏洲酒店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霍静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3日起以本金2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2014年12月13日;从2014年12月14日起以本金4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河南鹏洲商贸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费1420元,由被告河南鹏洲酒店有限公司、河南鹏洲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辉代理审判员 郭 路人民陪审员 王 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吕璐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