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曲民初字第0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陈爱青与黄余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爱青,黄余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曲民初字第0237号原告陈爱青。委托代理人赵积忠。委托代理人孙亚平,泰兴市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余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文汇东路138号。负责人许升云,总经理。原告陈爱青与被告黄余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爱青之委托代理人孙亚平、赵积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余军、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爱青诉称,2013年9月12日12时许,被告黄余军驾驶苏M×××××二轮摩托车沿广陵镇北大街东西沥青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蒋拾桥西左拐弯向南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的我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黄余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因黄余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二被告仅赔偿了我的一部分损失,其他损失至今未予赔偿。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合计2947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陈爱青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本院(2014)泰曲民初字第0365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2、病历一份、原告两次在泰兴市人民医院住院的出院记录、出院证、医药费发票;3、泰兴市方圆塑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及全日制劳动合同书;4、原告的户口簿复印件。被告黄余军、人寿财保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通过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3年9月12日12时许,黄余军驾驶苏M×××××二轮摩托车沿泰兴市广陵镇北大街东西沥青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蒋拾桥西左拐弯向南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黄余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陈爱青被送至泰兴市人民医院医治,住院19天,被诊断为右侧锁骨粉碎性骨折、头皮血肿、软组织损伤。后原告发生门诊医药费93.40元。原告又于2014年12月25日在泰兴市人民医院进行了二次手术,住院7天,发生住院医药费5157.20元,发生门诊医药费88.40元。黄余军驾驶的苏M×××××二轮摩托车在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发后,黄余军垫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原告就第一次住院19天的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及财产损失向本院起诉,在本院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项目赔偿原告2020元(其中交通费500元),在财产损失项目赔偿原告500元。黄余军垫付的费用在该协议中亦结算完毕。另,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黄余军驾驶的苏M×××××二轮摩托车向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应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鉴于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已在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项目赔偿原告2020元,在财产损失项目赔偿原告500元,故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余额(即伤残赔偿项目107980元、财产损失1500元)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因被告黄余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被告黄余军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综合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为:①医疗费,原告主张5339元,有相应的医疗文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②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40元,原告第二次手术时住院7天,按18元/天计算,应为18元/天×7天=126元;③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并参照上海市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制定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期为60天,扣除原告已得到赔偿的19天的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营养费为20元/天×(60-19)天=820元。该损失项目合计5339元+126元+820元=6285元,由被告黄余军予以赔偿。2、伤残赔偿项目为:①误工费,原告主张16500元。原告主张按110元/天计算,但其提供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中所约定的报酬与工资表中的数额明显不符,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起事故发生在2013年,故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计算。原告主张误工期限150天,为减少讼累,结合原告的伤情,并参照上海市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制定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20天,扣除原告原告已得到赔偿的19天的误工费,误工费为32538元÷365天×(120-19)天=9003.67元;②护理费,原告主张6000元。原告要求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偏高,本院予以调整,按当地普通护工工资标准8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护理期限60天,为减少讼累,结合原告的伤情,并参照上海市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制定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期为60天,扣除原告原告已得到赔偿的19天的护理费,护理费为80元/天×(60-19)天=3280元;③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交通费的使用应当遵循合理使用、乘坐公交车辆的原则,结合原告的医疗地点及病情,并考虑到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已赔偿原告交通费500元,本案中本院酌定200元。该损失项目合计为9003.67元+3280元+200元=12483.67元,该部分损失与本院(2014)泰曲民初字第0356号案件在伤残费用赔偿项目的损失之和,不超过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责任限额,故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予以赔偿。就此,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2483.67元;被告黄余军赔偿原告的损失为628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爱青124**.67元;二、被告黄余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爱青62**元;三、驳回原告陈爱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70元,被告黄余军负担13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黄余军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唐伟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