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法执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首分行与肖东海、向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首分行,肖东海,向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吉法执字第5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首分行。负责人李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首分行行长。被执行人肖东海,男被执行人向艳,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首分行与肖东海、向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的(2013)吉民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肖东海、向艳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首分行贷款88021元及利息(按年利率7.65%计算);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首分行对抵押物(车辆湘U083**)享有优先受偿权。肖东海、向艳承担案件诉讼费用2561元、承担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首分行聘请律师费7000元,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首分行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肖东海、向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2015年1月22日前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按期履行。本院划拨了被执行人肖东海、向艳银行存款69400元,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法人登记机关查询股权,向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调查了结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包括被执行人的经济收入来源、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等,发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费2000元已从划拨款中扣缴。被执行人向艳陈述抵押物(车辆)被被执行人肖东海之表妹张先群弄到何处不清楚,张先群本人在何处也不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吉法执字第5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首分行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肖东海、向艳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瞿德红审判员 陈 伟审判员 陈万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