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00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0019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某甲,男,2013年6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宁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14年3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宁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4年6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5年1月21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3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2月4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成某甲于2014年12月和2015年1月期间,两次在宁乡县大屯营镇三仙坳村自己家中容留他人吸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成某甲在湖南省韶山市购买了200元钱的毒品麻古和冰毒(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后,与吸毒人员刘某甲一起回到宁乡县大屯营镇三仙坳村被告人成某甲的家中容留并与刘某甲一起将毒品吸食。2.2015年1月7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成某甲从刘某乙(另案处理)手中购买了200元的毒品麻古和冰毒(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后,在宁乡县大屯营镇三仙坳村被告人成某甲的家中容留并与刘某甲、周某某等人一起将毒品吸食。上述事实,被告人成某甲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甲、成某乙、周某某、刘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尿检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成某甲与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宁乡县公安局大屯营派出所抓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经庭审质证且审查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甲违反毒品管理法规,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成某甲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成某甲有前科劣迹。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成某甲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体情节,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成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启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亦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