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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萧民一初字第01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某与孙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孙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1464号原告:王某,男,198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蒋玉亭,萧县龙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女,1989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徐依华,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孙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蒋玉亭、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依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年××月原告通过媒人给付被告彩礼款52000元。原告认为被告人品及生活习惯等问题无法与其组成家庭,因此要求被告返还彩礼,遭到被告拒绝,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依法返还原告彩礼款5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证人徐某的的当庭证言,证明经媒人徐某之手被告收取原告彩礼款50000元及餐费2000元,过彩礼后原、被告同居生活。被告辩称:原告所称给付被告彩礼款52000元,其中2000元属于餐费,不属于彩礼款。同时原告无故单方毁约并称被告生活习惯与其家庭不适应,无法与被告组成家庭,说明原告对双方分手具有过错。另原告给付的彩礼款已主要用于两人共同生活开支。原告按照农村习俗自愿给付被告彩礼,且数额低于农村习俗,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就其抗辩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医院处方笺及收款收据各一张,证明被告看病花费19275元。2、票据两张,证明被告购买化妆品花费1950元。3、书面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购买电动车花费3800元。4、收据两张,证明两人买手机花费4178元。5、票据10张,证明原被告买衣服等花费7068元。6、收据两张,证明被告买毛毯、被子花费1760元。以上证据均证明两人共同生活期间开支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交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均无关联性。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系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2系证人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经媒人徐某之手被告接受原告彩礼款50000元、餐费2000元。被告对证据1、2均无异议,因此对原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被告所举证据1、2、3、4、5、6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且被告持有异议,故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孙某于2013年底经媒人徐某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原告王某按照农村风俗,经媒人徐某之手给付被告孙某彩礼款50000元及餐费2000元,随后原、被告即共同外出打工并同居生活,但至今未举行结婚仪式,也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以其与被告性格不合及生活习惯存在较大差异而无法共同组成家庭为由提起诉讼,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52000元。本院认为,婚约财产是当事人之间以结婚为目的的由一方给付另一方的财物,因缔结婚约而送给对方的财物是以结婚为目的、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当所附条件不能成立时,赠与行为即不能成立,受赠方则有返还受赠物的义务。在本案中,虽然原告王某与被告孙某未举行结婚仪式,也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在恋爱期间同居生活且被告将该彩礼款部分用于生活开支,现原告认为双方已无法共同组成家庭并产生纠纷,因此被告对接收原告彩礼款50000元有酌情返还的义务。另原告给付被告的餐费2000元已实际消费,不属于彩礼范围。综上,被告孙某应返还原告王某彩礼款100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返还原告王某彩礼款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50元,由原、被告平均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