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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汉民初字第1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天津市佳伟物流有限公司与乔明辉、郭云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佳伟物流有限公司,乔明辉,郭云峰,王瑞星,高邑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汉民初字第1577号原告天津市佳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寨上街办事处德阳里居委会院内。法定代表人夏同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濛,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乔明辉。委托代理人崔胜斌,河北法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云峰。委托代理人崔胜斌,河北法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瑞星。委托代理人崔胜斌,河北法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邑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高邑县南环路路北。法定代表人张永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辉立,该公司职员。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友谊南大街122号振头大厦9层。代表人康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涵,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阳泉市桃北中路28号科技大厦一层。代表人范文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大鹏,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佳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与被告崔乔明辉、郭云峰、王瑞星、高邑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艳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被告运输公司申请,本院追加王瑞星为本案被告。原告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濛,被告乔明辉、郭云峰、王瑞星的委托代理人崔胜斌,被告王瑞星,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辉立,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涵,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大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物流公司诉称:2014年12月2日20时05分,被告乔明辉驾驶冀A×××××、冀A×××××挂号大货车沿海滨高速公路由北向南在第三车道内行驶至事故地点,该车右前部撞上前方因故障停驶在第三车道和硬路肩之间由原告单位司机高洪生驾驶的津A×××××号重型自卸货车后尾部,致使该车前移,津A×××××号车左前部撞到停驶在其前方第三条车道和硬路肩之间拖拽津A×××××号车的由原告单位司机董建军驾驶的津A×××××号车后尾部,且撞上站在津A×××××号车与津A×××××号车之间的董建军,致使董建军被两车挤压并卷入津A×××××号车顶部碾压,津A×××××号车右前部撞击右侧钢制护栏,冀A×××××、冀A×××××挂号车右侧车身刮撞津A×××××号车左侧车身,造成董建军当场死亡、三车及道路交通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高速支队海滨大队认定:乔明辉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高洪生和董建军共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乔明辉驾驶的冀A×××××、冀A×××××挂车登记所有人分别为被告运输公司、郭云峰,该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和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79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乔明辉、王瑞星、郭云峰、运输公司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2、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乔明辉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以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系被告王瑞星雇佣的司机,应当由被告王瑞星承担雇主责任。被告乔明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瑞星、郭云峰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冀A×××××、冀A×××××挂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被告王瑞星、郭云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冀A×××××、冀A×××××挂号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王瑞星系冀A×××××号车承租人,由其控制使用,我公司对原告不构成侵权行为,不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运输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冀A×××××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限额应当按照比例进行赔偿。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冀A×××××号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扣除交强险赔偿数额后,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各项合理合法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与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一致,案外人高洪生和案外人董建军均系被告物流公司的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从事雇佣活动,该二人驾驶的津A×××××号车、津A×××××号车登记为被告物流公司所有。被告乔明辉被告王瑞星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从事雇佣活动。被告乔明辉驾驶的冀A×××××、冀A×××××挂号车中主车登记为被告运输公司所有,挂车登记为被告郭云峰所有,被告王瑞星系主车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于被告运输公司。被告王瑞星、郭云峰系个人合伙关系,冀A×××××、冀A×××××挂车系被告王瑞星、郭云峰个人合伙财产。冀A×××××号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书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比例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津A×××××号车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车损费3440元。该项损失由原告提交的天津市宁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车损评估结论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提交修理费发票于法无据,且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支持。车损费确认为3440元。2、原告主张的评估费200元、车辆鉴定费1600元、痕迹鉴定费3040元、酒精检验费300元。该损失由原告提交的上述费用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评估费、车辆鉴定费、痕迹鉴定费、酒精检验费数额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的存车费9000元。该项损失由原告提交的存车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上述经济损失,根据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以及庭审查明各被告之间的关系,被告乔明辉作为被告王瑞星雇员,被告王瑞星、郭云峰系冀A×××××、冀A×××××挂号车所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瑞星、郭云峰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运输公司作为挂靠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运输公司应当与被告王瑞星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结合事故责任比例及先诉情况,本院认定被告王瑞星、郭云峰、运输公司连带承担原告损失50%的赔偿责任,因冀A×××××号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针对二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评估费、停车费、车辆鉴定费、痕迹检验费、酒精检验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主张,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对二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且上述费用为查明及处理交通事故所支出的必要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考虑为其他受损主体预留相应份额。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费5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车损费2940元、评估费200元、车辆鉴定费1600元、存车费9000元、痕迹鉴定费3040元、酒精检验费300元,共计17080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赔偿17080元×50%=85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费人民币5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费、评估费、车辆鉴定费、痕迹鉴定费、存车费、酒精检验费费共计人民币854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担负4元,由被告王瑞星、郭云峰、高邑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连带担负21元。被告王瑞星、郭云峰、高邑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担负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艳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 雪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