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琼执复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海南省乐东县地方税务局、三亚承阳实业有限公司与海南省三亚市实业开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01年)》: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全文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琼执复字第8、9号申请复议人:海南省乐东县地方税务局。法定代表人:韦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一乐,海南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德瑞,海南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三亚承阳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祖才,海南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海南省三亚市实业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成长安,该公司总经理。申请复议人海南省乐东县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乐东地税局)不服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4)三亚执异字第177、178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宋长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跃飞、代理审判员胡娜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进行了听证,书记员荣燕担任记录。乐东地税局的委托代理人黄一乐、潘德瑞、三亚承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祖才参加了公开听证。海南省三亚市实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三亚实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经审查查明:承阳公司申请执行三亚实业公司借款纠纷执行一案,2013年1月10日,执行法院作出(1999)三亚执字第26-10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三亚实业公司名下的位于乐东黎族自治县黄流镇尖界村21330.5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黄流国用(98)字第210号]。经委托,同年2月10日,海南博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琼博(2013)土(估)字第06号《土地估价报告》,结论为上述涉案土地评估值为8170731元。同年7月1日,执行法院作出(1999)三亚执字第26-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上述土地。经委托,海南南方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拍卖公司)在2013年8月7日《海南日报》a05版刊登《拍卖公告》,公告载明“标的物按现状净值拍卖”。海南海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铭公司)等6家单位与南方拍卖公司签订了《拍卖竞买协议》参与竞买,其中协议第十条“标的物按现状整体净价拍卖,产权过户过程中所发生买卖双方应缴纳的全部税、费、土地出让金等款项均由买受人自行承担支付。”同年9月5日,在拍卖会上,海铭公司以1055万元竞得上述土地。2014年1月13日,执行法院作出(1999)三亚执字第26-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上述土地使用权过户到海铭公司名下。2014年5月14日,乐东地税局向执行法院发出乐地税函(2014)12号《关于协助依法优先征收税款的函》,请求执行法院协助该局优先从拍卖款中征收税款7783343.09元。该税款由两部分组成:一是三亚实业公司转让21333.33平方米(约32亩)的土地使用权的税款7272476.09元;二是三亚实业公司出让取得153亩土地使用权的税款510867元。同年9月23日,执行法院作出(1999)三亚执字第26-14号函答复乐东地税局,内容为:本院拍卖上述涉案土地使用权采用净值拍卖的方式,所有过户税费由买受人承担,关于第一部分的应缴税款7272476.09元,由买受人承担,该部分税款本院不予协助。关于第二部分的应缴税款,贵局以153亩土地使用权面积进行计税,而三亚实业公司实际出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仅为21333.33平方米(约32亩),而非153亩土地使用权。该部分的税款,贵局应以三亚实业公司实际出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即21333.33平方米进行计税。请贵局在收到本函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重新核实该部分税款并函告(送达)本院。2014年9月29日,乐东地税局又向执行法院发出了乐地税函(2014)28号《关于协助依法优先征收税款的函》,重新核实税款1430830.71元,其中:耕地占用税333311.95元(税款本金85333.32元、滞纳金247978.63元);契税81322.92元(税款本金20820元、滞纳金60502.92元);印花税11848.8元、土地使用税1004347.05元(税款本金263240.23元、滞纳金741106.82元),并请求执行法院优先从拍卖款中征收税款1430830.71元。同年10月13日,执行法院组织承阳公司、海铭公司、乐东地税局对涉案土地税款问题进行听证。同年10月17日,乐东地税局向执行法院再次发出了乐地税函(2014)29号《关于协助依法优先征收税款的函》,请求执行法院优先从拍卖款中征收税款1374806.09元,其中:耕地占用税450815.93元(税款85333.32元、1998年11月1日至2001年4月30日滞纳金155647.98元、2001年5月1日至2014年10月17日滞纳金209834.63元);契税109992.06元(税款20820元、1998年11月1日至2001年4月30日滞纳金37975.68元、2001年5月1日至2014年10月17日滞纳金51196.38元);印花税8891.29元(税款1683元、1998年11月1日至2001年4月30日滞纳金3069.79元、2001年5月1日至2014年10月17日滞纳金4138.5元)、土地使用税805106.81元(税款541866.58元、滞纳金263240.23元)。同年10月31日,执行法院作出(1999)三亚执字第26-1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主文第二项内容为:“将拍卖成交款1055万元中的243555.52元支付给海南省乐东县地方税务局,作为协助征收被执行人拖欠的税款。”乐东地税局、承阳公司均对该裁定第二项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一、净值拍卖税款承担问题;二、关于税务征收机关对被执行人拖欠的税款的追缴期限问题。关于净值拍卖税款承担问题。净值拍卖即拍卖成交价不包含转让时双方的一切税费,过户时所产生的上述一切费用由买受人承担。在本案中,本院对被执行人三亚实业公司名下的位于乐东县黄流镇尖界村21330.5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进行净值拍卖,海铭公司通过拍卖竞得该土地,按照净值拍卖规则以及海铭公司与南方拍卖公司签订的《拍卖竞买协议》的约定,该土地从三亚实业公司过户至海铭公司名下所产生的一切税费应当由竞买人海铭公司承担。但本院在(1999)三亚执字第26-16号执行裁定协助代扣缴的涉案土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不是本次拍卖交易产生的税费即土地从三亚实业公司过户至海铭公司名下所产生的税费,而是该土地在三亚实业公司名下时拖欠的相关税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执行款应当优先缴纳被执行人拖欠的税款。故,承阳公司认为城镇土地使用税243555.52元由竞买人海铭公司承担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关于税务征收机关对被执行人拖欠的税款的追缴期限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税款的追缴期限,除纳税义务人偷税、抗税、骗税的情形之外,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延长至五年”的规定,税务征收机关对公民、法人拖欠的税款是有追缴期限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第326号)明确函复:“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被执行人三亚实业公司注册地在三亚市,税务登记证是向三亚市税务机关申办,被执行人对涉案土地从未进行实际性开发使用,基于该土地所发生的应缴未缴税款的纳税情形,被执行人未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未存在客观上的弄虚作假行为,其应缴未缴税款属“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应纳税款”的情形,符合国税函(2009)第326号批复规定的情形,应适用五年的税款追缴期限的规定进行处理。乐东地税局请求本院优先代扣缴涉案土地的所列税费中,其中耕地占用税、契税、印花税等税款的征收时间均为1998年11月1日,已超5年的追缴期。涉案土地曾属于被执行人名下,应当缴纳该土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但也应当按照五年的税款追缴期限计算,从2009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间该土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是243555.52元。故,本院在(1999)三亚执字第26-16号执行裁定仅支持乐东地税局函请协助代扣缴的涉案土地城镇土地使用税243555.52元是正确的,乐东地税局请求协助代扣缴涉案土地税款6717383元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据此,执行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异议人海南省乐东县地方税务局对(1999)三亚执字第26-16号执行裁定第二项的执行异议;二、驳回异议人(申请执行人)三亚承阳实业有限公司对(1999)三亚执字第26-16号执行裁定第二项的执行异议。乐东地税局不服执行法院作出的上述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请求撤销执行法院作出的(2014)三亚执异字第177、178号执行裁定书主文第一项内容,并支持其提出的全部异议请求。事实与理由是:一、执行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裁决,明显故意偏袒承阳公司,裁定结果严重不公。本案中,执行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下午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听证,而其作出的(2014)三亚执异字第177、178号执行裁定书落款时间却为2014年12月15日,可见执行法院在尚未进行听证时就已经作出了裁定,明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第十条等相关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乐东地税局的法定权利。二、执行法院(2014)三亚执异字第177、17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乐东地税局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所适用的程序性法律规定明显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及第227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可知,第225条是针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异议的规定,而第227条则是针对“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规定。本案中,乐东地税局对执行标的(原为土地使用权,现为土地使用权被拍卖变现后的价款)提出异议,故乐东地税局乃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因此,执行法院在作出(2014)三亚执异字第177、178号执行裁定书时,应适用第227条,而非适用第225条。三、执行法院(2014)三亚执异字第177、178号执行裁定书对事实认定严重错误,证据采纳严重不当,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一)乐东地税局应追征三亚实业公司于1998年期间因受让土地使用权所产生的税款及滞纳金共计人民币1121759.97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三亚实业公司主观上明显存在恶意偷税的故意,客观上存在偷税的事实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偷税,乐东地税局追征其应缴税款及滞纳金依法不受法定的追征期的限制。根据三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企业变更登记档案》等资料显示,三亚实业公司自1988年开始经营房地产开发业务,虽然屡次变更工商登记信息,但从未放弃过从事经营、开发房地产相关业务,即其乃从业经验丰富的房地产开发专业公司。同时,根据三亚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纳税人一户式资料》显示,三亚实业公司曾在三亚市地方税务局缴纳过教育费附加、印花税、营业税、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等各个税种的税款。因此,三亚实业公司作为一家多年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专业房地产开发公司,且已在从业过程中因从事房地产相关业务缴纳过土地转让的相关税款,故其不可能不知道其在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后应当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相关税款。据此,三亚实业公司主观上明显存在恶意偷税的故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3号)第二条第一款“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用于记账的发票等原始凭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记账凭证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税务机关通知申报’:1.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已经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或者扣缴税款登记的……”的规定可知,纳税人在办理税务登记或者扣缴税款登记后即认定为税务机关已通知申报,而纳税人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的行为则属于偷税。本案中,根据三亚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纳税人一户式资料》显示,三亚实业公司已在三亚市地方税务局办理了税务登记(纳税人识别号为460200000049494),且经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取得了涉案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黄流国用(1998)字第210号)。此后,其一直隐瞒其已取得该地块土地使用权的事实,拒不办理纳税申报手续及报送相关资料并缴纳发生应税行为所产生的相关税费长达十余年之久。因此,从客观方面而言,三亚实业公司在办理了税务登记的情况后即应当认定为税务机关已通知其申报纳税,但其在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后却隐瞒其取得了土地所有权的事实且连续多年未予申报、缴纳税款。故三亚实业公司客观上存在偷税的事实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的规定可知,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追征期限的限制。本案中,三亚实业公司拒不申报缴纳税款的行为明显已构成偷税。据此,乐东地税局追征三亚实业公司税款及滞纳金依法不受法定追征期的限制。乐东地税局核定三亚实业公司应缴纳其在1998年期间因受让土地使用权所产生的税款及滞纳金共计人民币1121759.97元(暂计至2014年1月13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于法有据。执行法院依法应协助乐东地税局从拍卖款中优先扣划此笔税款及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优先权包括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8)1084号)“税收优先权等情形也适用这一法律精神,《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税收优先权执行时包括税款及其滞纳金”的规定可知,税务机关征收税款优先于无担保债权,且如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税收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而税收优先权在执行时包括税款及其滞纳金。本案中,三亚实业公司自1998年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便负有纳税义务,而这一应税行为产生的时间早于本案其他债权人所主张的债权所产生的时间,同时本案所涉的其他债权并无抵押、质押或留置优先权。据此,乐东地税局对所征收的此笔税款及滞纳金享有优先权,故执行法院依法应协助从拍卖款中优先扣划此笔税款及滞纳金。(二)乐东地税局核定三亚实业公司应缴纳因拍卖被执行人名下土地使用权所产生的税款共计人民币5595623.24元并要求执行法院协助从拍卖款中予以优先扣划,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执行法院依法应协助优先扣划因拍卖三亚实业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国税函(2005)869号)“无论拍卖、变卖财产的行为是纳税人的自主行为,还是人民法院实施的强制执行活动,对拍卖、变卖财产的全部收入,纳税人均应依法申报缴纳税款”的规定可知,人民法院拍卖纳税人财产的,纳税人应依法申报纳税。同时,上文已述,税务机关征收税款优先于无担保债权,且如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税收亦应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本案中,因三亚实业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已被执行法院组织拍卖,且竞买人亦付清了全款,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三亚实业公司作为土地转让方乃是法定纳税人,应当依法缴纳因转让土地使用权所产生的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等。同时在竞买人签订的协议中虽有“标的物按现状整体净价拍卖,产权过户过程中所发生买卖双方应缴纳的全部税、费、土地出让金等款项均由买受人自行承担”的约定,但该约定属于民事债权债务承担的约定,而三亚实业公司作为法定纳税人,承担的是法定的纳税义务,优先于民事约定,且不能被民事约定所转移,故本次竞拍产生的应由转让方三亚实业公司缴纳的税款仍然应当由其承担。因此,执行法院应协助从拍卖款中予以优先扣划因拍卖三亚实业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所产生的“三亚实业公司依法应缴纳的各项税款”。另执行法院自2012年年初就已经与税务机关建立、健全了扣缴执行涉税税款的协调配合机制,并多次在执行过程中协助、配合税务机关从拍卖款中优先扣除税款。且这一机制还被《海南日报》予以大幅报导,并在以往执行法院处理涉税事宜的过程中起到了良好的效果。故执行法院依法应当依照此前建立的机制,遵循法律规定予以协助优先扣除税款,支持乐东地税局追征税款,以防止税款流失,维护国家利益。综上,乐东地税局追征三亚实业公司因受让土地所有权所产生的税款及滞纳金共计人民币1121759.97元以及因拍卖其名下土地使用权应缴纳的税款共计人民币5595623.24元,并要求执行法院协助对此两笔税款予以优先扣划,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四、人民法院依法应当积极协助税务机关工作,防止国家税款流失,维护国家利益,而非鼓励纳税人恶意偷税、逃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这一条文,不仅仅适用于每个公民,同样适用于每一个负有缴纳税款义务的单位和机关。而宪法之所以特别将纳税义务予以明文规定,也正是因为纳税事关整个国家乃至每一名公民的利益,如不能保障国家征收税款的顺利进行,国家的发展和建设也无从谈起。故我国现行的法律中既鼓励纳税人积极缴纳税款,也严惩各种违反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行为。结合上文可知,三亚实业公司主观上明显存在恶意偷税的故意,客观上也有恶意偷税的行为,依法已构成偷税。乐东地税局追征三亚实业公司税款依法不应当受到法定的追征期的限制。故执行法院在没有核实调查清楚三亚实业公司是否构成偷税的情况下,直接在(1999)三亚执字第26-16号执行裁定书中认定“该公司主观上不存在故意,客观上没有弄虚作假”,又在(2014)三亚执异字第177、178号执行裁定书中驳回乐东地税局的执行异议明显不当,因此执行法院只有在核实具体情况后,才可以确认是否能参照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2009)第326号函件的规定进行处理。否则,势必将鼓励纳税人恶意不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造成投机者隐瞒已发生的应税行为来达到偷税目的的情况越来越多,这不但对依法纳税的纳税人不公平,更扰乱了国家税收秩序,损害了国家的利益。综上所述,执行法院作出的(2014)三亚执异字第177、178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严重不清且存在错误,证据采纳严重不当,适用法律也严重错误,裁定结果严重侵害了乐东地税局的合法权益和国家税收相关规定,将造成国家税款的重大流失。因此,为维护国家法律尊严,防止国家税款流失,恳请贵院依法支持乐东地税局提出的全部复议请求。针对乐东地税局的复议请求、事实及理由,承阳公司答辩称:一、执行法院作出的(2014)三亚执异字第177、178号执行裁定书没有违反程序。上述法律文书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5日,这显然是笔误,而不是所谓的违反程序。理由是,该法律文书最后部分有以下表述:“乐东地税局请求协助代扣缴涉案土地税6717383.00元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而“请求协助代扣缴涉案土地税6716383.00元”是2014年12月17日听证会当天才由乐东地税局当庭提出的,所以说,乐东地税局所称的执行法院还没有召开听证会就作出裁定的说法根本不成立。况且,执行法院已于2015年1月8日作出了(2014)三亚执异字177—1、178—1号执行裁定书对此笔误作了更正。二、执行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的规定处理乐东地税局的执行异议符合法律规定。乐东地税局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属利害关系人,依法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的规定处理。乐东地税局是基于三亚实业公司的拍卖所得款中应如何纳税问题而提出执行异议,是拍卖款分配环节的利害关系人,而不是针对执行标的物即土地使用权主张权利的案外人,因此,依法不能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7条关于案外人异议处理的条款。三、三亚实业公司的行为不是偷税行为,而是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应缴税款的行为。乐东地税局将三亚实业公司拖欠税款的行为定性为偷税行为,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实际上,三亚实业公司的行为依法应认定为属于《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的情形。根据《国税函(2009)326号》规定,三亚实业公司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适用三至五年的追征期。对此,执行法院作出的(1999)三亚执字第26—16号执行裁定书的认定是正确的。乐东地税局将三亚实业公司的行为定性为偷税,其错误之处在于以下几点:(一)乐东地税局套用刑法体系的司法解释来定义行政管理法体系的偷税概念,显然是错误的。乐东地税局在论述三亚实业公司的行为属偷税行为时,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3号文),解释何为“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但是,上述司法解释属于刑法范畴,适用于偷税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认定。而现在乐东地税局作为税收征管部门,行使相关行政管理职能,认定三亚实业公司的行为属偷税行为,也应该根据相关税法来认定是否属于偷税行为,这显然属于行政管理法范畴。(二)三亚实业公司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不进行纳税申报”行为。四、无论三亚实业公司的行为是否属偷税行为,乐东地税局请求协助向三亚实业公司征收耕地占用税、契税、印花税及城镇土地使用税不能成立。因为乐东县政府并没有将土地交付给三亚实业公司,三亚实业公司自始没有实际取得涉案土地。从本案相关证据可知,在乐东县政府给三亚实业公司办理涉案土地的权属证两个月前,就将涉案土地发包给了海南财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用于高位池养殖等综合开发,承包期限30年。直至本案执行,因海南财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没有缴交租金,经法院执行,才将涉案土地执行拍卖,且也是在执行过程中,乐东县国土局才将涉案土地坐标进行了界定。由此可知,对涉案土地,乐东县政府进行了违法的一地两卖行为,并将涉案土地实际交付给了海南财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而没有交付给三亚实业公司。乐东地税局作为乐东县政府的职能部门,应实事求是,依法办事,不应向三亚实业公司征收不应收的本案所涉各项税款。五、乐东地税局本次要求在追征1121759.97元税款之外再次追征5595623.24元税款,对于后者,合议庭应不予审查。本次复议申请的经过如下:执行法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1999)三亚执字第26—16号《执行裁定书》后,乐东地税局于2014年12月1日提出执行异议,明确要求协助扣缴1121759.97元税款,执行法院应其申请另行组成合议庭,审查执行异议。2014年12月25日执行法院作出(2014)三亚执异字第177、17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其异议申请,并对复议申请人于2014年12月17日听证会当天临时增加的5595623.24元税款也予以驳回。乐东地税局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协助追征的税款只是土地使用环节的税款,没有针对土地交易环节的税款(即增加的5995623.24元)要求协助追征。因此,本次审查的范围也只能限于土地使用环节的税款。而实际上,土地交易环节的相关税款应由买受人承担也是拍卖公告早已确定的拍卖原则,也不可能由三亚实业公司承担此环节的税款。综上所述,乐东地税局的复议申请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经审理,本院对执行法院(2014)三亚执异字第177、178号执行裁定书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4年12月15日,乐东地税局作出了乐地税处(2014)1号《海南省乐东县地方税务局税务处理决定书》,对三亚实业公司1993年4月30日至2014年1月13日涉及乐东黎族自治县黄流镇尖界村21333.3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涉税违法事实进行了认定并作出了处理决定。之后,乐东地税局将上述处理决定书在2015年1月7日的《海南日报》上进行了公告送达。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执行法院是否存在未进行听证就已经对本案作出裁定?二是执行法院裁定驳回乐东地税局的异议请求所适用的程序性法律是否错误?三是乐东地税局追征三亚实业公司应缴税款及滞纳金是否依法不受法定追征期的限制?四是执行法院执行中的净价拍卖税款应如何承担?一、关于执行法院是否存在未进行听证就已经对本案作出裁定的问题。经查,2014年12月17日执行法院就执行异议案件进行了公开听证。三亚承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祖才、乐东地税局委托代理人黄一乐、潘德瑞到庭参加听证,三亚实业公司未到庭。2014年12月25日,该案件合议庭成员就本案进行了合议,形成了合议笔录并由合议庭成员签署。根据合议庭合议意见,该案承办法官拟制了(2014)三亚执异字第177、178号执行裁定书后交由分管领导签发。但在校对印发该文书时,错将“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印制成了“二○一四年十二月一十五日”。执行法院发现上述问题后,该案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就此进行了合议。在此基础上,执行法院作出了(2014)三亚执异字第177-1、178-1号执行裁定书,对上述文字上的笔误进行了补正,将(2014)三亚执异字第177、178号执行裁定书中的落款时间由“二○一四年十二月一十五日”更正为“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综上,执行法院作出的(2014)三亚执异字第177、178号执行裁定书程序合法,其落实时间“二○一四年十二月一十五日”为笔误,并已经法定程序进行了补正。执行法院未进行听证就已作出相关裁定的主张不成立。二、关于执行法院裁定驳回乐东地税局的异议请求所适用的程序性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与其第二百二十七条的区别除了提出异议的主体有所差别之外,主要在于:前者是对执行行为的异议,所提异议的事由为案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而后者是对执行标的权属的异议,所提异议的事由为案外人认为执行标的为其所有。执行法院(2014)三亚执字第26-16号执行裁定书裁决的内容为涉案土地拍卖款项的处置,是该案执行过程中的一个具体的执行行为。若是案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上述具体执行行为违法法律规定侵害其权益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作为执行行为异议案件审查。若是案外人认为上述具体执行行为所执行的标的为其所有,主张实体权利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作为案外人异议案件审查。乐东地税局向执行法院所提异议事由并非对拍卖款项主张实体权利,而是认为执行法院处置拍卖款项时未协助其征收相应的税款违法了法律规定,显然是对具体执行行为所提异议。因此,执行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审查处理乐东地税局所提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乐东地税局追征三亚实业公司应缴税款及滞纳金是否依法不受追征期限制的问题。乐东地税局认为:纳税人在办理税务登记或者扣缴税款登记后即应认定为税务机关已通知申报,而纳税人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的行为则属于偷税。三亚实业公司已在三亚市地方税务局办理了税务登记,其在取得了涉案土地使用权后对该事实进行了隐瞒且连续多年未予申报、缴纳税款,该行为为偷税行为。乐东地税局的上述主张是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3号)第二条的规定结合适用提出的。但法释(2002)33号文是最高人民法院为了依法惩处偷税、抗税犯罪活动,就当时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等相关条款作出的司法解释,而并非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作出的司法解释。且法释(2002)33号文属于刑事法律规范,不能作为行政管理行为中对偷税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因此,乐东地税局认为三亚实业公司的行为为偷税行为法律依据不足,其主张不能成立。关于执行法院执行中的净价拍卖税款应如何承担的问题。受执行法院委托,南方拍卖公司在2013年8月7日的《海南日报》上发布了《海南省乐东县黄流镇尖界村21333.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司法拍卖公告》,该公告载有“四、特别说明:标的物按现状净值拍卖。”的内容。2013年9月4日,拍卖人南方拍卖公司作为甲方与竞买人海铭公司签订了《拍卖竞买协议书》,其第十条约定“特别说明,标的物按现状整体净价拍卖,产权过户过程中所发生买卖双方应缴纳的全部税、费、土地出让金等款项由买受人自行承担支付。”上述《拍卖竞买协议书》是协议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应为法律所保护。依据该协议的约定,拍卖过程中产生的税费不应在涉案土地拍卖所得款项中扣除。净价拍卖作为使执行标的物价值实现最大化的一种拍卖方式,不仅在本省法院,而且在全国各地法院执行实践中已是一种通行的做法,在拍卖环节经常被采用。据此,乐东地税局关于从涉案土地拍卖款项中扣划土地拍卖交易环节产生的税费的协助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执行法院作出的(2014)三亚执异字第177、178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海南省乐东县地方税务局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宋长清审 判 员 何跃飞代理审判员 胡 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荣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第九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