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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执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张忠志与贵州恒隆源矿业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中志,贵州恒隆源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普执字第82号申请执行人张中志,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普定县补郎乡。被执行人贵州恒隆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绥阳县洋川镇晨光路盛通公寓二楼。组织机构代码:XX。法定代表人肖辉,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1月22日作出(2015)普民初字第50民事裁定书,依法分别以诉讼标的277669元为限,冻结了被执行人贵州恒隆源矿业有限公司开设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金穗支行帐号为XX的银行账户,和开设在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碑支行账号为XX的银行账户。现因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贵州恒隆源矿业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义务,应解除对被执行人贵州恒隆源矿业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贵州恒隆源矿业有限公司开设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金穗支行,账号为XX银行账户存款277669元的冻结。二、解除对被执行人贵州恒隆源矿业有限公司开设在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碑支行,账号为XX银行账户存款277669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雪冰审 判 员  曹正刚代理审判员  梁大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管成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