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东法刑一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许友胜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友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刑一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友胜,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惠东公安局抓获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友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俊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友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份开始,被告人许友胜向他人购得毒品海洛因后,通过电话联系,多次在惠东县平山街道东湖路、大岭镇东兴街等地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朱某某。同年11月25日20时许,许友胜前往大岭镇东兴街与朱某某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在许友胜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0.32克。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许友胜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将毒品贩卖给他人吸食,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交《量刑建议书》,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被告人许友胜辩解称:我没有贩卖毒品,不认识朱某某;号码为134****2093的手机是我跟“许家贤”买的。对其与136****4311号码为何通话频繁,辩解称也许是因为朱某某和一个其认识的叫“小孩子”的小伙子一起玩,“小孩子”用136****4311号码和其通话。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份开始,被告人许友胜向他人购得毒品海洛因后,通过电话联系,多次在惠东县平山街道东湖路、大岭镇东兴街等地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朱某某。同年11月25日20时许,许友胜前往大岭镇东兴街与朱某某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在许友胜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0.32克。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依法启动本案的侦查程序。2、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及现场概况。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许友胜、吸毒人员朱某某经吗啡试剂检测,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4、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许友胜身上缴获的白色块状可疑毒品2包,共净重0.32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5、吸毒人员朱某某的证言,证实其陈述其于2010年10月份开始吸食毒品海洛因,2010年10月、2012年12月先后两次被强制戒毒。2014年11月25日下午,准备出门接儿子放学,刚走出门口就被便衣警察抓住并带到刑警大队。然后配合警察打电话联系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的叫“垃圾佬”(指被告人许友胜)的人,叫许送货到其家门前。19时50分许,便衣民警带其到大岭镇东兴街将许抓获。其从2014年11月2日前后开始向许购买毒品海洛因,每隔一两天就向许购买一次,每次50元至100元不等,每次都是其用手机(136****4311)拨打许的手机(134****2093),约好交易地点,前几次交易地点在平山东湖路,之后在大岭镇东兴街。6、被告人许友胜的辩解,证实被告人许友胜庭前始终辩解其没有贩卖毒品,不认识朱某某,不知道136****4311号码的机主是谁,其身上被缴获的号码为134****2093的手机是“许家贤”的。7、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许友胜的手机号码134****2093与吸毒人员朱某某的手机号码136****4311之间,从2014年11月5日在11月25日期间,有频繁的通话联系。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许友胜的姓名、住址、出生年月日等基本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此外,还有称重笔录、辨认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友胜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多次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辩解其没有贩卖毒品,经查:一、吸毒人员朱某某指认向被告人多次购买毒品,被告人在与朱某某现场交易过程中被抓获,其证言的证明力较强;二、朱某某的证言有通话记录予以佐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三、被告人庭前辩解不知道136****4311号码的机主是谁,庭审中辩解也许是“小孩子”用该号码和其通话,庭前辩解号码为134****2093的手机是“许家贤”的,庭审中辩解该号码是跟“许家贤”买的,自相矛盾,且其辩解“小孩子”长期使用朱某某的手机与其通话既没有事实根据,也不合情理。因此,对被告人的辩解,依法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一致原则,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许友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9年5月24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丰审 判 员 林银明人民陪审员 叶卓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第页,共7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