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民初字第1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沈某与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民初字第1238号原告:沈某。被告:姚某。委托代理人:许观海,浙江得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某诉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超适用简易程序于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被告姚某和其委托代理人许观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完毕。原告沈某诉称,其与姚某系再婚,于2007年11月相识恋爱后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结婚后,双方筹资开办了个体皮具店。由于婚前互相了解不深,又均系再婚,日常生活中信任、包容不够,而计较、戒备常有,双方关系逐渐疏远。双方分别于2012年、2013年两次分房而居。虽无大吵大闹,但“冷”是生活基调。2014年9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请。原告沈某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2014杭余民初字第2449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于证明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而法院经审理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3.证明书一份,用于证明2008年年底到2013年末,被告从来没去看望过原告母亲的事实,被告姚某答辩称,原告陈述的双方婚史和婚姻登记时间是事实,但陈述的婚姻生活状况不是事实。双方结婚后感情较好,共同开设一家皮具店经营。但原告与前妻藕断丝连,故嫌弃被告。被告希望原告改正错误,不同意离婚。被告姚某为支持其辩称,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如下证据:1.房产查询记录一份(房屋地址:余杭区运河镇亭趾湖潭路44号3单元501室,所有权人沈某,登记时间2008年2月14日),用于证明原、被告婚后财产情况。2.照片五张,用于证明在原告在运河街道费庄建造有一栋三间四层的楼房的事实。对原告沈某提交的证据1、2,被告姚某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明无人签字,与本案缺少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姚某提交的证据,原告沈某有异议,认为余杭区运河镇亭趾湖潭路44号3单元501室系其个人财产,运河街道费庄房产与其夫妻无关,经审查,因本案不涉及财产分割,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作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沈某与姚某系再婚。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双方结婚后,共同筹资开办了个体皮具店经营,夫妻感情一度较好。后因家庭琐事起有争执,夫妻曾分房就寝。2014年6月,双方又为生活琐事产生隔阂后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8月,沈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2015年4月,沈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沈某与姚某系自主婚姻,婚后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导致目前夫妻不和的主要原因是夫妻间缺乏必要的沟通、缺乏信任所致,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现只要双方以家庭利益为重,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是有可能和好的。故对原告沈某要求与被告姚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马 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中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