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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中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申请人伊春西楼奥斯特酒店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单丰波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春西楼奥斯特酒店有限公司,单丰波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伊中民初字第4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伊春西楼奥斯特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邢景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营珠、朱志强,该酒店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单丰波。申请人伊春西楼奥斯特酒店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单丰波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伊春西楼奥斯特酒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营珠、朱志强,被申请人单丰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伊春西楼奥斯特酒店有限公司诉称:被申请人单丰波违反用人单位及保安人员职责的规定,经申请人同意其辞职,依据《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一)、(五)项之规定向法院申请撤销伊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伊劳仲字(2014)第79-1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单丰波答辩称:仲裁裁决正确。本案在本院开庭审理时,申请人伊春西楼奥斯特酒店有限公司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证据1、员工申请表。拟证实被申请人因吃感冒药犯困,在岗位上打瞌睡被酒店负责人看见,经理直接通知其辞职,被申请人同意辞职。证据2、被申请人在员工离职申请表、员工离职工作交接表及离职声明书签字。拟证实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证据3、申请人单位员工职位申请表、面试评估表、员工手册确认书。拟证实单丰波离职原因。证据4、申请人单位保安部服务流程与规范精细化管理。拟证实被申请人未按该规定履行。证据5、处罚单和劝退离职书。拟证明被申请人有违规行为罚过款。证据6、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拟证明被申请人的养老关系在伊春市社保局伊春分局。本人进行了一次性安置。被申请人认为,本次庭审不涉及社保问题,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上述证据已在仲裁时进行质证,无需再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审查范围,不予认定。本院查明,单丰波于2013年3月24日应聘伊春西楼奥斯特酒店有限公司保安部保安员工作,试用期一个月。试用期工资1200元,试用期满被酒店录用为正式员工,月工资1500元,工作满一年加工龄工资50元。单丰波于2013年9月向酒店人事部口头提出要求酒店为其缴纳2013年社会保险费,2014年又先后二次提出书面申请,都被拒绝。伊春西楼奥斯特酒店有限公司处罚单丰波没有履行相关手续,不能提交前二次口头警告的证据,也不能提供罚款单据。2014年11月15日,单丰波签署离职声明书。2014年11月26日,单丰波向伊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伊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伊劳仲字(2014)第79-1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100元(1550元X2)。以上费用应当在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支付。本裁决为终局裁决。伊春西楼奥斯特酒店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撤销,并提出前述撤销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庭审中,申请人伊春西楼奥斯特酒店有限公司举示的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规定的审查范围,不予认定。本案申请人伊春西楼奥斯特酒店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伊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伊劳仲字(2014)第79-1号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亦未能证明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或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故对申请人伊春西楼奥斯特酒店有限公司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伊春西楼奥斯特酒店有限公司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辉代理审判员  于晓星代理审判员  张紫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冬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