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巫法民初字第009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巫法民初字第00997号原告汪某某。委托代理人田成双,重庆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某某。委托代理人孟军,巫溪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秋景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成双,被告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诉称,原、被告2011年10月28日经陈某某介绍相识,2011年10月30日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3月2日在巫溪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8月27日生育一子,名毛某宁。双方系再婚,自结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有酗酒的不良习惯,酒后经常对原告无端决骂,而且对小孩也不照料,对家庭也不负责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毛某宁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共同承担;3、双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毛某华辩称,对原告陈述的相识、恋爱、生子的时间及过程没有异议,但原告所说的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不是事实,双方感情还是比较好的,被告虽有时饮酒,但不至于造成双方夫妻感情恶化及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1年10月28日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0月30日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3月2日在巫溪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再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证明、婚姻登记档案,被告提供的双方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当以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作为判断的依据。原、被告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并没有大的矛盾,仅因家庭琐事和被告喜好饮酒等原因,导致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但原告举示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双方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到了无法挽回的地步,双方如能珍惜夫妻情分,发现并纠正自身的不足,进而改善夫妻关系,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原告主张的原、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0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吴秋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宗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