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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民祥初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民祥初字第00126号原告郑某某,又名郑曾用,女,1972年出生。被告褚某甲,男,1969年出生。原告郑某某因与被告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栋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9月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经常为琐事吵嘴生气。被告经常喝酒、酒后打人,原告在亲戚朋友的劝说下对被告的行为一忍再忍,但被告的脾气越来越坏,喝酒次数越来越多,农活一律不干,还经常打骂原告。2011年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经调解后撤诉,但被告并没有悔改,双方于2013年开始分居。原告于2013年9月再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240元。被告褚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举证,亦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案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如果双方感情破裂,婚生女如何抚养。围绕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婚姻登记档案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2011)温民初字第1008号民事裁定书、(2013)温民祥初字第0016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两次起诉,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3、户口本1份,证明婚生女的基本情况。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及所举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1992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1993年1月22日生育一子褚某乙(已成年),2001年10月25日生育一女褚某丙。被告平时嗜酒,酒后与原告有吵嘴打架现象。2011年原告第一次向法院起诉离婚,经调解后于2011年10月26日撤诉。2013年6月,原告回娘家居住,同年9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3)温民祥初字第001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仍未共同生活,双方分居期间,婚生女随原告居住生活。原告于2015年4月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婚后因被告有嗜酒的不良习惯,经常发生吵打,导致双方感情不和。2011年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撤诉之后,双方关系仍未得到改善,2013年第二次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女一直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生活、学习、成长,为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孩子应由原告抚养。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水平,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24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的请求并无不当,但抚养费宜按年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褚某甲离婚。二、婚生女褚某丙由原告郑某某抚养,被告褚某甲给付原告郑某某孩子抚养费每月240元,该款自2015年6月开始给付。2015年度的抚养费1680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2016年开始每年的抚养费2880元在当年的1月15日前给付,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谢 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蔡红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