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80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刘树清与赵铁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树清,赵铁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80829号原告刘树清。被告赵铁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大连道1275号。负责人孙爱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子津,该公司职员。原告刘树清诉被告赵铁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彦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树清,被告赵铁刚、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子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16日,被告赵铁刚驾驶车辆在开发区第二大街与原告驾驶车辆相接触,原告车辆再与另外两辆车辆接触,造成四车损坏、四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赵铁刚负全部责任。被告赵铁刚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系出租车驾驶员,车辆停运及维修期间原告无法工作。故,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5310元,其中车辆维修费48500元,补办牌照费110元,救援拖运费500元、停运损失16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情况以及责任认定;证据2、驾驶证、行驶证、车辆运营证,证明受损车辆系出租车,原告系出租车驾驶员,为车辆所有人;证据3、修车明细、票据,证明车辆损失情况和维修费用;证据5、换证、施救票据,证明换证、施救发生的费用。被告赵铁刚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赔偿车辆维修费、换证费、施救费;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负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6日16时0分,被告赵铁刚驾驶津N×××××号大众牌小客车,沿开发区第二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第二大街与巢湖路交口时,车辆前部与原告刘树清驾驶津E×××××号丰田牌小客车后部相接触,津E×××××号丰田牌小客车受力后前部与等待信号灯的冀B×××××号起亚牌小客车后部相接触,后津E×××××号丰田牌小客车左侧前部与停放的津B×××××号飞度牌小客车右侧相接触,造成津N×××××号、津E×××××号、冀B×××××号、津B×××××号四车损坏及被告赵铁刚、原告刘树清和案外人张航、卢世本四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赵铁刚负全部责任。原告系出租车司机,为津E×××××号丰田牌小客车所有人,该车辆为出租车,挂靠在天津市联众出租汽车服务中心河西分部。该车辆于2016年3月9日修理完毕,停运54天。原告因此次事故损失车辆维修费48500元,补办牌照费110元,救援拖运费500元。另,津N×××××号大众牌小客车所有人为被告赵铁刚。被告保险公司系该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200000元)的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起事故所造成的其他车辆及人员损失已经赔偿完毕,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余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是认定交通事故双方驾驶员应负事故责任的主要证据之一。本案中,公安机关所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所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赵铁刚承担100%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限额为200000元)内按照100%比列替代被告赵铁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所造成损失的项目和金额,本院确认如下:1、关于车辆损失,修车发票证实实际花费48500元,该费用在合理范围内且为实际支出,被告保险公司亦认可,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补办牌照费110元,救援拖运费500元,系该起事故所产生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亦认可,本院予以认定;3、关于停运损失,车辆共计停运54天,以天津市上年度交通运输业年收入标准计算,酌情支持停运损失13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车辆损失48500元、补办牌照费110元,救援拖运费500元、停运损失13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1000元,剩余部分按赵铁刚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47500元、补办牌照费110元,救援拖运费500元、停运损失1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被告赵铁刚所投缴的牌照为津×××××号车辆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树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1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被告赵铁刚所投缴的牌照为津×××××号车辆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树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47500元、补办牌照费110元,救援拖运费500元、停运损失13000元,共计61110元;三、驳回原告刘树清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17元,由原告负担35元,由被告赵铁刚负担682元,被告赵铁刚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彦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班丽丽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确定赔偿责任;(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由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