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蚌刑执字第00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王峰贪污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2)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峰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蚌刑执字第00275号刑罚执行机关安徽省蚌埠监狱。监督机关蚌埠市人民检察院。罪犯王峰,男,196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现在安徽省蚌埠监狱服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2月25日作出(2000)阜中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峰犯贪污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追缴赃款463729.55元。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6月2日作出(2000)皖刑复字第3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峰犯贪污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10万元。判决发生效力后,交付执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23日、2004年8月9日作出裁定,将罪犯王峰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本院分别于2006年11月6日、2009年1月20日、2011年5月12日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二年、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蚌埠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指派工作人员李辉出庭参与庭审、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从永、李兆玉到庭履行监督职责、服刑人员王峰到庭参加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蚌埠监狱提出,罪犯王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出庭检察员对罪犯王峰获得的奖励没有异议,但认为王峰贪污一案中,还有部分赃款没有追回,不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不予减刑。罪犯王峰认为自己的犯罪行为给社会造成了危害,自服刑以后能认真改造,真心悔罪,愿意退回赃款,但现在没有能力退赃。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峰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真改造,先后获得记功4次,表扬4次,共计8次奖励。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王峰减刑的建议书;2、罪犯王峰获得八次奖励的改造考核鉴定;3、(2000)阜中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2000)皖刑复字第33号刑事判决,证实原审判决情况;4、罪犯王峰对其获得的奖惩情况以及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5、服刑人员李广兵、范钧出庭对王峰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获得的奖励予以证实。出庭检察员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罪犯王峰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接受改造,认真学习,完成生产任务,并有多次奖励,但其仍有部分赃款未退回,且其所称的现在没有能力退赃的证据不足。王峰未通过退赃等方式积极消除犯罪行为所产生的社会影响,应认定其不构成“确有悔改表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检察机关对罪犯王峰不予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峰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晓兵审判员 白 峰审判员 吴公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玉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予以减刑、假释的裁定;(二)被报请减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的,对减刑幅度作出相应调整后作出予以减刑的裁定;(三)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不予减刑、假释的裁定。在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前,执行机关书面申请撤回减刑、假释建议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