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7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4-09
案件名称
姚某甲与陈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甲,陈甲,陈某乙,陈某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7204号原告姚某甲,男,1962年7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王子高,上海市南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绿臆,上海市南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甲,女,196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代理人余光友,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某乙,男,198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代理人陈甲(系陈某乙之母,本案被告)。第三人陈某丙,男,198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原告姚某甲与被告陈甲分家析产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追加陈某乙、陈某丙为本案的第三人。原告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子高、严绿臆,被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光友,被告陈甲同时作为第三人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某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2月5日登记结婚,2005年4月5日协议离婚,离婚后双方仍共同生活,同年5月18日双方复婚,2011年4月8日经法院调解离婚。上海市黄浦区青龙桥街XXX号,原产权人为被告之母徐金锁,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居住于该房,原告的户籍至今在该房内。原告在徐金锁生前对其尽了照顾和赡养义务,2003年4月2日徐金锁死亡,其后事也系原告操办。另外,原告还出资对系争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在天井进行了搭建。2012年3月1日,被告瞒着原告以其系徐金锁的法定继承人为由继承了系争房屋。2013年6月系争房屋被征收,被告取得了征收补偿款人民币XXXXXXX元(以下涉案货币的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包括安置房三套。原告认为,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徐金锁死亡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因法定继承所得的系争房屋的产权应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依法享有百分之五十的份额。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上海市闵行区永跃路782弄7栋东单元19号1802室,归原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929285.61元。被告陈甲辩称:原、被告离婚时明确离婚后自行解决居住问题,且生效判决和调解书均确认原告对系争房屋不享有权利。1998年5月23日徐金锁立下遗嘱将系争房屋留由被告继承。系争房屋的天井搭建在1990年即完成,不是原告所建。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陈某乙述称:系争房屋是根据“数砖头”的原则动迁的,与陈某乙无关,动迁利益应归被告所有。第三人陈某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2月5日登记结婚,2005年4月5日办理离婚登记,同年5月18日复婚,2011年4月8日经本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离婚后原、被告自行解决居住问题。上海市黄浦区青龙桥街XXX号原系被告之母徐金锁名下的私房,徐金锁于2003年4月去世。因被告向上海市黄浦公证处申请继承徐金锁遗留的上述房屋,该公证处于2012年2月20日出具公证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继承人徐金锁的遗产应由其父亲徐茂林、母亲成翠英、丈夫陈惠高、女儿陈甲共同继承。因被继承人徐金锁的父亲、母亲、丈夫均先于徐金锁死亡,因此被继承人徐金锁的遗产由陈甲一人继承。同年3月1日系争房屋的权利人变更为被告。2012年9月26日被告以系争房屋为其婚前个人财产,其与原告已解除了婚姻关系,原告和案外人姚乙、姚某丙不应享有对系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告和案外人姚乙、姚某丙对系争房屋不享有居住使用权。双方经本院调解确认原告和案外人姚乙、姚某丙对系争房屋不享有居住使用权。2013年6月29日,被告与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陈甲据此取得系争房屋评估价格补偿930676元、价格补贴279203元、搬迁费1000元、搬迁奖励费61400元、未登记建筑补贴713859元、装潢补贴18200元、设备移装补贴2060元、签约奖励费134200元、建筑面积奖182000元、套型面积补贴383520元、临时安置费36300元、特困对象补助90000元、速迁奖励费130000元、生效计息奖73235元。共计XXXXXXX元。被告用上述货币款以基地优惠价取得本市三舒路288弄5栋10号204室(优惠价897751.95元)、本市永颂路299弄8栋东单元5号102室(优惠价524894元)、本市永跃路782弄7栋东单元19号1802室(优惠价377595.80元)。余款XXXXXXX.25元由被告领取。2014年原告和案外人姚乙、姚某丙诉至本院,以三人的户籍均在系争房屋内,且2012年9月以前三人均居住系争房屋为由,要求确认2013年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无效,由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对原告和案外人姚乙、姚某丙进行安置补偿。该局称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及相关征收口径,征收补偿决定应当由公有房屋承租人、被征收人与征收部门签订,承租人、被征收人以相关租赁凭证或产权证记载的人为准。(2012)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15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和案外人姚乙、姚某丙对系争房屋不享有居住使用权,而且对该户的补偿是数砖头,而不是根据人口补偿的,故系争征收补偿协议有效。2014年8月22日本院以该局与被告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签约主体适格,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是采用房屋的评估价格、30%价格补贴及套型面积补贴等组成,与系争房屋内户籍人口因素不具有必然联系,且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原告和案外人姚乙、姚某丙在系争房屋内不享有居住使用权为由,判决驳回原告和案外人姚乙、姚某丙的诉讼请求。原告和案外人姚乙、姚某丙上诉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上海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黄浦区董家渡18号地块居民征收补偿安置费用结算表、(2011)黄民一(民)初字第343号民事调解书、(2012)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154号民事调解书、(2014)黄浦民(行)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2014)沪二中民(行)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上海市黄浦区第三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黄浦区旧区改造(房屋征收)第一指挥部出具的书面答复意见为证。审理中,被告提供了《遗嘱》一份,内容为:“立遗嘱人徐金锁,……不管我女儿陈甲今后婚姻状况如何,我都将位于上海市青龙桥79号房产指定由我女儿陈甲一人继承,与他人无关。立遗嘱人:1998.5.23徐金锁(签名),代书人:1998年5月23日卢海斌,见证人:1998.5.23彭淑珍,见证人:1998.5.23卢美云”卢海斌、卢美云出庭接受质证,称徐金锁系卢海斌和卢美云的婶婶,彭淑珍系卢海斌、卢美云的母亲,彭淑珍现已过世。当时因被告与其前夫彭勇的关系不好,出于担心,徐金锁委托卢海斌起草遗嘱,彭淑珍、卢美云进行了见证。立遗嘱时是瞒着被告的,之后,遗嘱也由卢海斌保管,直到卢海斌知道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分割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卢海斌才将遗嘱交给被告。被告、卢海斌、卢美云表示徐金锁不识字,但会写自己的名字。原告对上述遗嘱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证人系被告的亲属,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徐金锁在1995年就精神失常,被告未提供徐金锁立遗嘱时神志清晰的证据。徐金锁又系文盲,不会签名,被告不能证明“遗嘱”上“徐金锁”字样为徐金锁亲笔。徐金锁的丈夫早已过世,被告是徐金锁唯一的女儿,徐金锁根本不可能想到立遗嘱。且从常理说徐金锁立遗嘱后,应将遗嘱交被告,而卢海斌则在12年后再出示遗嘱,有悖常理,系争遗嘱是虚假的。为此,原告提供了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门诊病史,该病史记载:“徐金锁系文盲,初诊日期为2000年3月21日,陪诊人为养女(即被告)、养女婿,患者于95年起无明显诱因下逐渐起病,表现为性格改变,找不到钱、钥匙,称是‘被人偷了’,无故骂人及吵闹,当时家人未予以重视。2000年2月起,患者病情愈来愈重,不识自己的养女……”。原告还提出对“遗嘱”上“徐金锁”的签名是否徐金锁本人亲笔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要求被告提供徐金锁签名的比对笔迹,被告表示其无法提供可供比对的徐金锁的笔迹。本案有三个争议焦点:系争遗嘱是否有效?被告称其提供的系争遗嘱中除“徐金锁”字样的签名系徐金锁亲笔外,其余内容均系代书人卢海斌所写,可见,系争遗嘱为代书遗嘱。原、被告与证人均确认徐金锁为文盲,审理中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供徐金锁曾经亲笔签名的证据,本院无法确认“徐金锁”字样确为徐金锁亲笔,也无法确认徐金锁是在充分知晓“遗嘱”内容的情况下,对系争遗嘱进行签字确认的事实客观存在。再则,“遗嘱”落款的时间为1998年5月23日,在被告为徐金锁唯一法定继承人的情况下,徐金锁瞒着被告,立下将系争房屋留由被告继承所有的遗嘱,并将“遗嘱”交由卢海斌保存,而卢海斌在被告与二任丈夫离婚、徐金锁死亡、被告与原告有过数次诉讼情况下均未将“遗嘱”交被告,均有悖常理。综上,本院认定系争遗嘱无效,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生效调解与判决是否已确认原告对系争房屋不享有权利?系争房屋的产权人原为徐金锁,徐金锁死亡后,被告是徐金锁的唯一的法定继承人,故系争房屋应由被告继承。鉴于徐金锁于2003年4月去世时,原、被告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法规定继承从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继承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所以,系争房屋的产权在徐金锁死亡后应归原、被告共同所有。(2012)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15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是原告和案外人姚乙、姚某丙对系争房屋不享有居住使用权,该案未对原告的所有权作出处分,且原告在该案中也未表示放弃其在系争房屋内的所有权。(2014)黄浦民(行)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2014)沪二中民(行)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是对被告与征收单位签订的征收协议是否有效作出的判决,同样,该案也未对原告是否系系争房屋的共有人进行处理。(2011)黄民一(民)初字第34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被告离婚后自行解决居住问题,也无法得出原告已放弃系争房屋所有权的结论。所以,本院对被告提出的生效调解与判决均已确认原告对系争房屋不享有权利的主张不予采信。第三、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的归属及分割。系争房屋已被征收,其征收补偿是采用房屋的评估价格、30%价格补贴及套型面积补贴等组成,共计XXXXXXX元,审理中,原告表示搬迁费1000元、搬迁奖励费61400元、装潢补贴18200元、设备移装补贴2060元、临时安置费36300元、特困对象补助90000元、速迁奖励费130000元、签约奖励费134200元、生效计息奖73235元应归被告所有。本院认为原告自认上述补偿为被告所有,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系争房屋为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故系争房屋评估价格补偿930676元、价格补贴279203元、未登记建筑补贴713859元、建筑面积奖182000元、套型面积补贴383520元应归原、被告共有。对于原、被告共有的征收补偿利益部分,本院从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出发,考虑到财产的来源,酌情确定原告得45%份额,被告得55%份额。鉴于被告用上述补偿款以基地优惠价取得本市三舒路288弄5栋10号204室(优惠价897751.95元)、本市永颂路299弄8栋东单元5号102室(优惠价524894元)、本市永跃路782弄7栋东单元19号1802室(优惠价377595.80元)。原告要求本市闵行区永跃路782弄7栋东单元19号1802室,归原告所有,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还应另行支付原告应得的征收利益扣除其所得房屋的房价之后的不足部分742570.3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市永跃路782弄7栋东单元19号1802室,归原告姚某甲所有;二、被告陈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姚某甲人民币742570.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478.2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姚某甲负担5342.53元,被告陈甲负担9135.73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冰清代理审判员 李 露人民陪审员 周鸿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