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张建华与许奇与新疆悟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华,许奇,新疆悟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7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华。委托代理人:宋红祥,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悟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楠,新疆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建华因与被上诉人许奇、被上诉人新疆悟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悟新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4)米东民一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建华的委托代理人宋红祥,被上诉人许奇,被上诉人悟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许奇、张建华系上下楼邻居。2009年9月16日,张建华在悟新公司处购买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福景佳苑7号楼1单元202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74.65平方米,当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交房日期为2009年10月30日,悟新公司在新建住宅质量保证书中保证房面防水保修期、保质期为5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保修期、保质期为2年,墙面、厨房和卫生间地面、地下室、管道渗水保修期、保质期为5年。2009年11月,张建华办理了入住手续。2013年12月22日,该房屋地下埋的自来水管道漏水,导致楼下居住的许奇的102室房屋被水浸泡,室内装修房屋顶、墙面、踢脚线受损及房屋内的衣柜、床、沙发、吊灯、水晶灯、吸顶灯等物品受损。2013年12月24日,由新疆百乐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张建华漏水水管进行维修。2013年12月27日,由新疆百乐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许奇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证实张建华房屋漏水原因是张建华室内管线漏水。2014年1月9日,许奇申请乌鲁木齐市米东公证处,对张建华房屋漏水造成的损失现场进行证据保全,该公证处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2014)米证字第000424号公证书,对许奇受损房屋的现场进行了证据保全,由许奇支付公证费3000元,照相费4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许奇于2014年3月28日申请对漏水给其造成损害维修费用和损坏物品的价格进行评估。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9日,委托乌鲁木齐市国发价格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乌国价评字(2014)第1009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确定,许奇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福景佳苑7号楼1单元102室房屋因漏水造成的室内装修损坏修复费5469元、受损物品费4737元,总额为10206元,许奇支付评估费1000元。另查,许艳系许奇的女儿,许奇于2009年10月21日以女儿许艳名义在悟新公司处购买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福景佳苑7号楼1单元102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74.65平方米,当日许奇以许艳的名义与悟新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2009年11月,许奇办理了入住手续,2013年进行装修居住,该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为许奇。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张建华、悟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悟新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张建华交付房屋,张建华在使用房屋过程中因悟新公司安装的自来水管道漏水给许奇造成了损失。本案中张建华房屋地下埋的自来水管道漏水给许奇造成了损失的事实当事人都认可,悟新公司安装的自来水管道漏水是属于排水管道,在悟新公司保证的质量保质期为2年,此次事故于2013年12月22日发生,已超过悟新公司保证的质量保质期,故应当作为侵权人的张建华承担赔偿责任,悟新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审查许奇当庭提交的证据,许奇要求张建华赔偿装修损坏修复费用5469元、受损物品费4737元、公证费3400元、评估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许奇主张交通费300元,本案属于财产损害赔偿案件,许奇主张的交通费用不属于此次财产损害必然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故不予支持。对于许奇主张住宿费1500元,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张建华也否认,故许奇的此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张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许奇赔偿房屋修复费用5469元;二、张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许奇赔偿受损物品费4737元;三、张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许奇赔偿公证费3400元;四、驳回许奇要求张建华、悟新公司赔偿交通费300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许奇要求张建华、悟新公司赔偿住宿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六、驳回许奇要求新疆悟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张建华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称:本案中房屋漏水的原因是我居住的房屋管道渗漏,应当适用《乌鲁木齐市新建住宅质量保证书》中关于房屋管道渗漏保修期为5年的约定,原审法院适用2年质保期,认为悟新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的认定有误,其次乌鲁木齐市国发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程序违法,结果不真实,公证费收费也过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许奇答辩称:公证费是公证处收取的,其标准我不清楚,张建华提出由悟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我同意。被上诉人悟新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不是侵权人,在原审中我公司己提供的了证据证实事故水管保修期已经过,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建华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乌鲁木齐市新建住宅质量保证书》、公证书、公证费票据、情况说明、发货清单、收据、申请书、乌国价评字(2014)第1009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票据及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张建华所有住房在许奇所有住房之上,因其住房内上水管道渗漏致使许奇财产受损,许奇提出要求张建华向其赔偿财产损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悟新公司为张建华、许奇所居住住房的销售方,根据与张建华、许奇的售房合同向二人交付住房,与张建华、许奇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悟新公司与张建华之间基于房屋销售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义务,与本案中许奇要求张建华向其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律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张建华提出悟新公司提供住房中管道有质量问题及悟新公司应当承担质保责任的上诉请求,不是本案的受理范围,其要求悟新公司向许奇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许奇以悟新公司做为被告要求其承担因张建奇房屋漏水给其造成的损失的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驳回许奇要求悟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正确,但以悟新公司提供住房中的管道的保修期己过为由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审法院依照许奇的申请对其财产损失的范围及数额委托了评估单位进行鉴定,并形成了乌国价评字(2014)第1009号价格评估报告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张建华称原审法院判决依据的乌国价评字(2014)第1009号价格评估报告书鉴定程序违法,结论有误,但未对其程序违法的事实提供证据证实,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其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提出原审适用该结论认定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许奇就其受损财产进行证据保全而申请公证的费用为公证处收取,该费用的发票经庭审质证,张建华对该票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张建华提出许奇主张的公证费过高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15元,上诉人张建华预交,由上诉人张建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琛审判员 李 健审判员 曾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恒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