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赵海杰与黄丙朋、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第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民初字第1468号原告赵海杰,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代合,莱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丙朋,个体。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第三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春阳路175号。本院在审理原告诉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三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海杰撤回对被告黄丙朋、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第三支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邴兴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云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