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李延奇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延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409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延奇,男。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刑诉(2015)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延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江郁林、孙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延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7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李延奇在本市新市区北京中路“汇嘉时代”商场负一层地下停车场内,因拿纸箱子的问题与被害人章某某发生争执,后来双方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李延奇用拳头将章某某的腰部打伤。经鉴定,章某某的伤势程度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延奇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延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李延奇在本市新市区北京中路“汇嘉时代”商场负一层地下停车场内,因拿纸箱子的问题与被害人章某某发生争执,后来双方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李延奇用拳头将章某某的腰部打伤。经鉴定,章某某的伤势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李延奇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延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延奇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邱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章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鉴定意见: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刑事科学技术研究室(乌)公(损)鉴(法)字(2015)4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书证:公安机关到案经过,谅解书、收条、欠条、被告人李延奇身份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延奇故意伤害他人,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延奇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并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本院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延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黄 勇 琦人民陪审员 张 友 义人民陪审员 阿扎提·古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