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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民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民初字第725号原告孙某,女,1987年2月14日生,汉族,务工人员。被告王某甲,男,1985年12月26日生,汉族,无业。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晓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3月5日登记结婚,××××年××月××日育有一女取名王某乙。婚后被告好逸恶劳,不尽家庭义务。原、被告已分居生活近三年,感情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王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3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乙。原、被告婚后相处一般,近年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4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6月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国家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数年并育有一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间并无根本性的分歧,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交流,其婚姻关系尚能够继续维系下去。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钱晓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王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