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经开商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浙江炬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义乌市捷晨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炬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义乌市捷晨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经开商初字第763号原告:浙江炬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14号大街17号7幢D区。法定代表人:叶德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熠,浙江浙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义乌市捷晨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农工路*****号*楼。法定代表人:熊太平。原告浙江炬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义乌市捷晨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良峰独任审判,后于2015年1月13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炬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型号为JT-8110(50A)硅橡胶2吨,价款总计32200元,货到30日内付款。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但被告未按约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32200元;2.被告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浙江炬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产品购销合同》(传真件)、发货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原告发货的情况。被告义乌市捷晨电子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捷晨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炬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2200元;二、被告义乌市捷晨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炬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以322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3元,由被告义乌市捷晨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浙江炬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义乌市捷晨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邱洁健代理审判员 李良峰人民陪审员 林祥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世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