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民终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金华新与杭州广安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广安运输有限公司,金华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2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广安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金土。委托代理人:郭堂战,浙江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小芳,浙江民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华新。委托代理人:高操,浙���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杭州广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华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杭西民初字第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广安公司系经营包含危险货物运输的货运企业。2011年10月16日起,金华新驾驶广安公司所有的浙A×××××号东风EQ5141GYY7D型重型罐式货车进行危险货物运输。2013年4月24日15时05分许,金华新在驾驶该车辆过程中因他人责任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被所运载货物(液碱)喷洒身体多处致伤。2014年2月27日,金华新向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广安公司从2012年10月16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4月17日,该委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4)第1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金华新的申诉请求。金华新于2014年4月24日收到该裁决后不服,遂于2014年5月7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双方之间从2011年10月16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应当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从业资格”。该案中,金华新驾驶广安公司车辆进行的运输系危险化学品运输,其从业资格证上的服务单位显示为广安公司。广安公司虽然抗辩其与金华新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根据公安机关办理非本市驾驶人从事危险品运输备案登记手续的要求,广安公司只有在与金华新确定劳动关系并提供劳动合同的前提下,方能为金华新办理上述手续,而事实上,广安公��已经为金华新办妥相关的备案登记手续,上面的招用单位亦为广安公司,故据此可推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审理过程中,金华新主张其每次出车均是广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楼金土以电话方式通知,其在发生事故前并不认识江某,广安公司承认有时候确实是楼金土通知金华新,有时亦是江某电话或当面通知金华新出车,但却不能陈述清楚江某通知的具体细节。关于劳动报酬的发放情况,金华新提供了一份“楼金土发金工资表”予以佐证,广安公司虽然抗辩该工资系楼金土基于夫妻关系替江某向金华新所发放,但该工资表的抬头为“楼金土发…”而非“江某发…”,亦不足以证明楼金土向金华新发放劳动报酬的行为系受江某的委托。故该院对广安公司的上述抗辩均不予采信。由此可见,金华新在实际工作中已经接受广安公司的相关劳动管理、约束和指示,而广安公司亦向金华新支付了劳动报酬。因此,金华新与广安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应当予以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以双方确认的工作起始时间即2011年10月16日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确认金华新与广安公司之间自2011年10月16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宣判后,上诉人杭州广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广安公司提交的原审证据1和证据2足以证明金华新驾驶的车辆系挂靠在广安公司名下,一审法院否定其真实性理由不足,江某和广安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2、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杭公交(2008)98号文件不能作为裁判依据,且系违法调取。本案中,金华新登记在广安公司名下,是基于江秀丽和广安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存在。办理备案登记只要提供暂住证、身份证等即可,无需提供劳动合同。另外,招聘不仅单位可以招聘,个人也可以招聘,个人招聘只需和当事人明确责任即可备案登记。一审法官依职权调取证据不符合《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相关规定。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金华新驾驶的车辆是江某个人购买的车辆,车辆的所有权是江某,江某和广安公司是挂靠关系,金华兴不受广安公司的支配,其付出的劳动不是交给广安公司,经济上是江某支付劳动报酬,广安公司和金华新不是劳动关系。至于一审判决所依据的“楼金土发工资表”,系楼金土的家事代理权的表现,不能理解为楼金土发。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2、案件受理费由金华新承担。被上诉人金华新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广安公司���本院提交:1、企业工商信息登记表、公司的章程,拟证明广安公司并非楼金土个人出资设立的一人公司,而是由李某、楼金土、吴某三名自然人股东出资设立的事实;三名股东的出资方均为货币出资并非实物出资的事实,立即车牌浙A×××××的车辆并非公司财产;2、缴纳社保证明,拟证明员工名单与一审中广安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工资表)中的员工名单相吻合,金华新并非广安公司员工的事实;3、杭州货运代理公司证明,证明车牌为浙A×××××号的车辆系江某个人所有,该车辆于2007年5月起就开始挂靠的事实;4、杭州荣圣化工有限公司证明,证明杭州荣圣化工有限公司为车牌为浙A×××××的车辆提供运输的货物,该车每次装货都是根据江某的指示进行,并且货款也由江某本人结算的事实。2013年4月24日,车牌为浙A×××××的车辆所装运的夜碱是根据江某的指示进行��运的事实。金华新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针对广安公司提交的证据,金华新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证据规则规定的二审新证据的范畴,不同意质证。如法院认为是新证据,上述证据都是广安公司单方制作,不具有客观性。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有异议,无法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对证据2的三性都有异议,不是主管行政部门出具的养老保险的缴纳依据;对证据3的三性有异议,该证明单位和广安公司有利害关系;另外,该份证据单从内容上看,车辆是从2008年8月转出,和本案争议的时间点没有重合,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广安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杭州荣圣化工有限公司主体资格的存在,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金华新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2没有社保局公章,且一审没有提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证据3和证据4系单位证明,但并无制作人且负责人的签名,且一审时已经存在,故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非本市驾驶人从事危险品运输备案登记手续的要求,办理备案登记的前提系单位和个人之间确立劳动合同。本案中,广安公司已经为金华新办理了相关的备案登记手续,招用单位系广安公司,且金华新提供了一份“楼金土发金工资表”用以证明劳动报酬系楼金土发放,故原审法院据此确认金华新和广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至于广安公司主张楼金土系代江某发放工资的上诉意见,因无证据对此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于该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广安公司主张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杭公交(2008)98号文件系违法调取的上诉意见,因无相关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综��,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杭州广安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宇审 判 员 陈艳代理审判员 丁晔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