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来民一初字第00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雍丽与深圳市鸿远通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雍丽,深圳市鸿远通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民一初字第00588号原告:雍丽。委托代理人:陈福来,江苏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鸿远通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民治街道民康路碧水龙庭2栋B座二单元18A。法定代表人:白连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糖酒大厦1-2层及附楼。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大军,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雍丽与被告江有明、深圳市鸿远通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远通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明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雍丽的委托代理人陈福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大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远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雍丽诉称:2011年6月18日,鸿远通公司的驾驶员江有明驾驶该公司的车辆在S312线51KM+650m弯道处,即来安县半塔镇境内,超越同向机动三轮车时措施不当,撞到朱存贵驾驶的大客车,致其及驾驶员朱存贵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江有明负此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此起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504.85元、误工费3516元(117.20元/天×30天)、护理费710.50元(101.50元/天×7天)、营养费700元(100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4131.35元。因粤B×××××号主车,粤B×××××号挂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故鸿远通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雍丽申请撤回要求江有明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鸿远通公司未作答辩。平安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此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赔偿数额过高,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其公司认可20元/天;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其公司均认可7天;交通费其公司认可7天,每天按1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其公司不认可。经本院查明:2011年6月18日11时,江有明驾驶粤B×××××号主,粤B×××××挂车装载货物由烟台市朝深圳市行驶,行驶至S312线51KM+659m弯道处,超越同向机动三轮车时,疏忽大意,措施不当,撞到相向朱存贵驾驶的皖M×××××号大客车,致驾驶员朱存贵及售票员雍丽受伤,车辆严重损坏。此起交通事故经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江有明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存贵无责任。事发后,雍丽被送往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2011年6月21日,雍丽住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血肿(右额);右眼钝挫伤;右侧肢体软组织损伤。2011年6月28日,雍丽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2、休息三周;3、脑外科、五官科、眼科、骨科定期复诊。雍丽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2504.67元。为各项费用的负担,双方发生争执,雍丽遂起诉来院,要求江有明、鸿远通公司、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等合计人民币14131.35元。庭审中,雍丽撤回对江有明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同时查明:粤B×××××号主车,粤B×××××挂车系鸿远通公司所有,江有明系鸿远通公司员工。粤B×××××号主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险30000元和保额1000000元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7月1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30日24时止。粤B×××××挂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16日零时起至2012年6月15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雍丽、平安保险公司陈述及雍丽提交的来安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保单抄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雍丽、平安保险公司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和代理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如何依法认定雍丽的合理损失;二、鸿远通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争议焦点一、雍丽主张医疗费2504.85元,因与雍丽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能相互印证,故对雍丽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雍丽主张误工损失为3516元,因雍丽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误工损失,但根据来安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本院对雍丽从事售票员的工种予以确认,雍丽从事发到出院共计9天,出院医嘱3周,本院确定雍丽的误工期限为30天,结合上一年度安徽省交通运输业收入标准,本院对雍丽的该主张予以支持。雍丽主张护理损失为710.50元,雍丽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护理期间护理人员实际误工损失,本院结合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收入情况,本院对雍丽的该主张予以支持。雍丽主张营养费标准为100元/天,因雍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每日因加强营养实际支付费用,故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本院对雍丽营养费的标准确定为30元/天。雍丽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100元/天,结合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安徽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本院对雍丽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确定为30元/天。雍丽主张交通费,其虽未提交证据,但事发后雍丽及其亲属在处理事故和雍丽就医过程中应当实际发生交通费,故本院结合雍丽住院期限酌定交通费为300元。雍丽的伤虽未构成伤残,但此起事故给其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本院根据雍丽的伤情,对雍丽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据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计算雍丽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2504.85元、误工费3516元(117.20元/天×30天)、护理费710.50元(101.50元/天×7天)、营养费210元(7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8451.35元。对争议焦点二、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赔偿权利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可以要求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江有明负此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故由江有明对朱存贵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江有明系鸿远通公司的员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江有明系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致雍丽受伤,故对雍丽的损失由鸿远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鸿远通公司为粤B×××××号主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险和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粤B×××××挂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粤B×××××号主车、粤B×××××挂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平安保险公司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两个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进行赔付后,不足部分由其在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险、三责险中按责赔偿,超出部分由鸿远通公司承担。因本起事故致另一受害人朱存贵受伤,故在两个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为朱存贵预留17075.15元,在两个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为朱存贵预留214473.50元。故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雍丽2924.85元(医疗费2504.85元+营养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雍丽5526.50元(误工费3516元+护理费71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因雍丽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范围,故由平安保险公司赔偿雍丽8451.35元(2924.85元+5526.50元),鸿远通公司不再承担责任。鸿远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庭审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雍丽经济损失8451.35元;二、驳回原告雍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雍丽负担6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辛明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蔡月波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户名:来安县人民法院账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开户行:安徽来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河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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