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秦麦渊与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11号原告秦麦渊,居民。委托代理人农志华,龙州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黎军,居民。(现下落不明)原告秦麦渊诉被告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陆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建武和人民陪审员黄敏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玉军峰担任记录。原告秦麦渊及其委托代理人农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麦渊诉称,被告黎军与原告的妻子陆清梅是同学关系。2012年11月22日,被告黎军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立下借据交给原告收执,在借据中约定被告于2012年12月22日还清借款,支付利息15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但被告一直未归还,现已无法联系被告,也不知其下落。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1500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2012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被告黎军未作出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秦麦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核对与原件一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秦麦渊所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立下借据,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是合法的,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未依约偿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偿还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在借据中约定还款时间是2012年12月22日,借款利息是1500元,按借期一个月计算,借款月利率为5%,年利率为60%,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及约定的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500元,利息从2012年12月23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从2012年12月23日至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12月29日为两年零7天,原告主张利息1500元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按逾期还款时间为两年计算,年利率为2.5%(1500÷30000÷2=0.025),该利率低于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间的年利率60%,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军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给原告秦麦渊;二、被告黎军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1500元给原告秦麦渊。本案受理费588元,公告费750元,两项合计1338元,由被告黎军全部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88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 晖审 判 员 黄建武人民陪审员 黄敏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玉军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要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依法遏制高利贷化倾向。出借人依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借款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的规定处理。出借人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