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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王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刑初字第393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1月25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路检公诉刑诉(2015)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忆、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4日晚上,詹某经沈力(另案处理)的介绍与被告人王某取得联系,后被告人王某在路桥区三友大酒店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詹某贩卖毒品冰毒1小包。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同案犯沈力的供述;2、证人詹某、陈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4、搜查笔录;5、现场检测报告书;6、通话记录;7、物证检验报告;8、随案移送清单;9、情况说明;10、抓获经过;11、户籍证明。诸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法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性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的作案工具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磊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李燕萍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