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民初字第3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沈月侠与杨庆余、杨沙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月侠,杨庆余,杨沙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民初字第3255号原告沈月侠。委托代理人解振西。被告杨庆余。被告杨沙沙。原告沈月侠诉被告杨庆余、杨沙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解振西、被告杨庆余、杨沙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月侠诉称,2010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1年10月24日借款到期后又续借至2012年10月24日,其后又续借至2013年10月23日,原借款人是杨庆余和其妻谢广霞,最后一年续借是杨庆余和其女杨沙沙为借款人,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本金,也没有再续借。经多次索要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支付欠息72000元,本案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庆余辩称,借款是事实,对原告起诉无异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杨沙沙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第二被告既不认识于原告,原告也没有出借30万元给第二被告,对于原告诉状所称第二被告杨沙沙和杨庆余续借一事被告并不知情,第二被告对原告和杨庆余的关系也并不了解,他们之间的债权债务与第二被告没有关联性,第二被告向汇欣公司借款是因为出国留学需要用钱,是通过杨庆余的介绍认识汇欣公司的解振西,因为解振西对第二被告的情况并不了解,担心第二被告还不了钱,所以让第二被告在借款合同上借款人一栏同时签上了父亲杨庆余的名字,同时又让第二被告将鼓楼区环城路与坝子街交汇处馥园1号楼5单元3001室房产证和土地证交给汇欣公司的解振西作为借款担保,但是在2012年签订借款合同后,汇欣公司的解振西和原告均未将约定的30万元出借于第二被告,到2012年年底,因为第二被告办理出国手续急需用钱,就找到解振西要回房产证和土地证,当时并没有要回借款合同和借据,并认为该借款合同已经解除,始终不知道借款人是原告。2013年2月21日,第二被告因办理出国留学将上述房产以80万元的价格出售,并于同年4月23日出国到澳大利亚,同年7月20日回国,同年8月19日再次回到澳大利亚,同年10月7日回国,同年10月25日回到澳大利亚,办理学生签证,至2014年7月4日回国探亲,因此第二被告既不认识原告,原告也未借给第二被告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5日以第一被告杨庆余和案外人谢广霞为借款人与原告委托代理人解振西和案外人李新民为出借人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25日至2011年10月24日,载明的月利率为1.33%,按季度结算,签订借款合同时,借款人将坐落于鸿泰家园43号楼2单元102室的房产作为担保,并于同日出具借据,借据出具后原债权人将该笔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沈月侠,并同时通知了第一被告杨庆余及案外人谢广霞,房产的抵押未能办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解振西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第一被告杨庆余的账户汇款273000元,预先扣除部分款项。2011年10月24日第一被告杨庆余及案外人谢广霞再次签订续借合同,月利率变更为2%,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1年10月24日至2012年10月24日。2012年10月24日第二被告杨沙沙以杨庆余和其本人的名义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0万元,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2年10月24日至2013年10月23日,月利率为2%,抵押物为鼓楼区环城路与坝子街交汇处馥园1号楼5单元3001室,该抵押亦未办理登记,同日第二被告杨沙沙代替其父杨庆余签字并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借据及借款合同显示出借人为原告沈月侠。上述合同中载明的房产现均已出售,并均已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上述借款的利息支付截止到2013年10月24日,此后二被告均未再支付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3份、借据2份、债权转让告知合同书1份、打款单1份、被告杨沙沙提供的存量房买卖合同1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借款的金额;二、被告杨沙沙对借款是否承担清偿责任。一、关于借款的金额。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系证明民事主体间存在借款关系的有效凭证,被告杨庆余、案外人谢广霞与原告委托代理人解振西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对于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显示原告委托代理人解振西向被告杨庆余账户打款273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剩下的12000元为预先扣除掉的一个季度的利息及15000元的中介费用,被告陈述18000元为预先扣除的一个季度的利息,9000元为中介费用,根据上述规定,不论原告的主张是否成立,其主张借款金额为30万元的主张均不能成立,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为273000元。二、关于被告杨沙沙对借款是否承担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时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2010年10月2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解振西与被告杨庆余签订借款合同并将借款打入被告账户,同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解振西将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沈月侠,并签订债权转让告知合同书,原告沈月侠、被告杨庆余、案外人谢广霞、原告委托代理人解振西均在合同书上签字。原告与被告杨庆余、案外人谢广霞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该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2011年10月24日,被告杨庆余与原告委托代理人解振西续签了借款合同,原告庭审中陈述因其本人在外地所以由原告委托代理人解振西代其签字,被告杨庆余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续借合同的实际债权人为本案原告沈月侠,债务人为被告杨庆余及案外人谢广霞,该合同是2010年10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续借合同。该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的同意。2012年10月24日,原告沈月侠与被告杨庆余、杨沙沙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杨庆余的签字为被告杨沙沙代签,被告杨庆余对杨沙沙的代理行为予以认可,被告杨沙沙自愿用其所有的房屋作为抵押物签订合同。庭审中,被告杨沙沙对此的解释为,此系被告杨沙沙为出国的需要而向原告以房屋抵押的形式申请的一笔新的贷款,因为解振西对自己贷款不放心,所以书写了被告杨庆余的名字,后原告未向其支付借款,故自己将放在解振西处的产权证收回并将房屋出售,故此合同是一笔未履行的合同。综合庭审情况,本院对被告杨沙沙的这一抗辩不予支持,具体理由如下:1、庭审中被告杨沙沙陈述其并不认识借款人,自己在签字时借款人栏是空白,在借贷双方互不认识的前提下发生民间借贷关系与常理不符;2、在被告杨庆余尚有借款未能清偿的前提下,原告再次向其发放数额相同的借款亦于常理相悖;3、被告杨庆余作为被告杨沙沙的父亲,其陈述的内容与被告杨沙沙陈述的内容相左,且其陈述对被告杨沙沙不利。综合以上,本院确认被告杨沙沙于2012年10月24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据系被告杨庆余与案外人谢广霞于2010年10月25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展期,被告杨沙沙系对被告杨庆余与案外人谢广霞于2010年10月25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这一债务的加入,因抵押未办理手续,在被告杨沙沙将抵押物出卖后,不影响其对此债务的承担,原告沈月侠向其主张债权,要求杨沙沙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2012年10月24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并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10月24日借款合同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再支付利息。庭审中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庆余、杨沙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沈月侠归还本金273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73000为本金、以月息2分为利率,计算至2014年10月24日、总额不超过72000元)。二、驳回原告沈月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0元,由被告杨庆余、杨沙沙负担并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百果人民陪审员 谢昌利人民陪审员 孙文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