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上商初字第2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杭州市上城区文广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帅新武、陈郭琴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上城区文广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帅新武,陈郭琴,浙江美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岛石集团有限公司,浙XX凯市政环境艺术发展有限公司,浙XX野景观绿化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上商初字第2322号原告:杭州市上城区文广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耀良。委托代理人:沈建萍,浙江西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帅新武。被告:陈郭琴。被告:浙江美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锡统。被告:杭州岛石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帅新武。被告:浙XX凯市政环境艺术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帅峰。被告:浙XX野景观绿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帅新武。原告杭州市上城区文广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广小额贷公司)诉被告帅新武、陈郭琴、浙江美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伦科技公司)、杭州岛石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岛石集团)、浙XX凯市政环境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凯市政公司)、浙XX野景观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野景观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建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帅新武、陈郭琴、美伦科技公司、岛石集团、华凯市政公司、华野景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本院依法判令:1、被告帅新武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800000元,并支付利息371200元(从拖欠利息之日即2014年3月15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五暂计至2014年11月7日,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罚息802454.80元(从应付本金之日即2014年3月26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五上浮50%暂计至2014年11月7日,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总计6014250元。2、被告帅新武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87000元。3、被告陈郭琴对被告帅新武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被告美伦科技公司、岛石集团、华凯市政公司、华野景观公司对被告帅新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确认原告对被告华凯市政公司、华野景观公司抵押登记的苗木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减少第1、2项诉讼请求为:1、被告帅新武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800000元,并支付利息26400元(从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罚息为617200元(从3月26日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五上浮50%暂计至2014年11月7日为817200元,扣除2014年7月31日担保人归还的200000元,剩余617200元),复利4712.4元(从2014年3月25日起算至2014年11月7日)。2014年11月17日之后以未付本息4826400元为计算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帅新武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96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一、借款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1、合同签订情况:2013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帅新武签订编号为(杭文贷)2013年个借字第B0007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2、借款本金:480万元。3、借款期限: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3月25日。4、合同执行利率:月利率15‰。5、逾期利率标准: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加收50%。6、贷款本息归还方式:按月结息,每月15日为结息日,借款到期一次还本。7、还款情况:2013年11月13日付7.2万元,2013年12月10日付7.2万元,2014年1月12日付7.44万元,2014年2月13日付7.44万元,2014年3月14日付6.72万元,2014年7月31日付20万元。8、欠款情况:截止2014年11月7日,欠付本金480万元,利息26400元,罚息621894.6元。二、保证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1、合同签订情况:原告与被告美伦科技公司、岛石集团、华凯市政公司、华野景观公司签订编号为(杭文贷)2013年保字第B0007号《保证合同》。2、主债务:原告与债务人帅新武签订的编号为(杭文贷)2013年个借字第B0007号个人借款合同所形成的主债权。3、担保范围:主债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4、保证责任方式:连带保证责任。5、保证期间: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三、抵押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抵押合同成立情况:2014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华凯市政公司、华野景观公司至杭州市余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签署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物为该两公司种植于余杭区径山镇长乐村、中泰乡南湖村的苗木。担保范围为480万元借款本息。四、其他情况:1、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4)杭上商初字第232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六被告银行存款626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原告为本案诉讼与浙江西溪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96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以及抵押担保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帅新武、陈郭琴、美伦科技公司、岛石集团、华凯市政公司、华野景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帅新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市上城区文广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800000元。二、被告帅新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市上城区文广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26400元、罚息621894.6元(暂计算至2014年11月7日,此后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欠款本息之和4826400元为计算基数,按罚息利率标准继续计算)。三、被告帅新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市上城区文广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96000元。四、被告陈郭琴对被告帅新武的上述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五、被告浙江美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岛石集团有限公司、浙XX凯市政环境艺术发展有限公司、浙XX野景观绿化有限公司对被告帅新武的上述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浙江美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岛石集团有限公司、浙XX凯市政环境艺术发展有限公司、浙XX野景观绿化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帅新武追偿。六、被告浙XX凯市政环境艺术发展有限公司、浙XX野景观绿化有限公司对被告帅新武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物清单详见附件)。在原告杭州市上城区文广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实现抵押权后,被告浙XX凯市政环境艺术发展有限公司、浙XX野景观绿化有限公司有权向被告帅新武追偿。七、驳回原告杭州市上城区文广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209元,因原告杭州市上城区文广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减少诉讼请求,退还原告杭州市上城区文广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4599元;剩余案件受理费5061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帅新武负担,被告陈郭琴负共同支付责任,被告浙江美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岛石集团有限公司、浙XX凯市政环境艺术发展有限公司、浙XX野景观绿化有限公司负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宓旭庆人民陪审员 韩小玲人民陪审员 骆仕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戚文竹(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