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郑民初字第0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香连与张学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香连,张学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郑民初字第0443号原告王香连。委托代理人赵昊罡,江苏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东艳,江苏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学强。原告王香连诉被告张学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东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学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被告购买挖机一台,逾期付款,引发诉讼。2009年7月6日,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的(2009)鼓民二初字第0349号民事调解书,王香连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1年3月21日,鼓楼法院采取强制措施,扣划王香连存款60000元。2013年5月17日,被告张学强向原告王香连出具还款计划,约定年息7200元(12%)。后被告支付利息10000元,2014年11月支付30000元,余下46400元本金至今为支付。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46400元及利息232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学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从利星行机械(上海)有限公司购买挖掘机一台,因逾期付款被诉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鼓民二初字第0349号民事调解书,王香连对张学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1年3月21日,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对王香连采取强制措施,扣划王香连的银行存款60000元。2013年5月17日,被告张学强向原告王香连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载明:“因挖机欠款,于2011年3月份徐州利星行从王香连农业银行卡中划出陆万元正(60000元),另加两年利息壹万肆仟肆佰元(14400),现共计柒万肆仟肆佰元正(74400元),由本人愿意还款,欠款人:张学强,2013年5月17日”。此后,被告于同年5月中下旬还款10000元,2014年11月还款3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余款未果,形成本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的(2009)鼓民二初字第0349号民事调解书、(2011)鼓执字第0327号民事裁定书、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香连作为被告张学强拖欠案外人货款一案中的保证人,在其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及本案被告张学强追偿。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的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在出具还款计划后的两次还款均未明确还款本息性质,故应先冲抵利息,后冲抵本金。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与利息,被告应自原告催告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张学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学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香连本金34400元及利息(1、以6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5月20日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2、以344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5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孙 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永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