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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商终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吴正国与王桂红、李永升等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桂红,吴正国,李永升,安丘市恒大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商终字第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桂红,恒大庄园项目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振华,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正国,铜陵市宝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金良,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永升,安丘恒大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安丘市恒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安丘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贾戈水利站院内)法定代表人:李永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合启,该单位办公室员工。上诉人王桂红为与被上诉人吴正国、原审被告李永升、原审被告安丘市恒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潍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桂红的委托代理人高振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金良,原审被告李永升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原审被告恒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合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正国一审诉称:2011年11月13日,吴正国与王桂红、恒大公司签订了一份转借款协议,针对铜陵市宝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宝山公司)为恒大公司在安丘市开发的安丘市恒大庄园项目的有关工程款问题进行了约定,原由宝山公司出借给钟宝国(安丘市恒大庄园项目的原经济责任人)的850万元及其利息150万元,总计1000万元,将原出借人宝山公司变更为吴正国,王桂红于2011年12月26日之前归还425万元,余款在2012年3月13日之前还清。850万元的利息计算,在2012年3月13日还清时的月息为4%,每月26日之前还清当月利息,不能按期归还则另行承担日利息千分之一的滞纳金。恒大公司作为王桂红的担保人予以签章确认。为表示还款诚意,王桂红与恒大公司同意以恒大庄园项目的第一、二层商业网点按每平方米4000元的价格抵偿借款。转借款协议签订后,除还了第一个月所欠利息外,王桂红未自觉履行。截止2012年4月13日,已经欠利息136万元,对此李永升出具了欠条一份。除2011年11月13日签订协议时确认的前期150万元利息外,即使按照月息2.5%计算,至今(2013年5月13日)又产生利息361.29万元并按月累加。王桂红拖欠巨额借款不还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吴正国的财产权益,为维护吴正国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王桂红、李永升共同偿还借款850万元、利息511万元及滞纳金,恒大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恒大公司以恒大庄园项目的第一、二层商业网点按每平方米4000元的价格抵偿借款及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王桂红一审答辩称:一、吴正国以王桂红为被告提起诉讼,主体错误。根据吴正国诉状及所提供的证据,证明王桂红是宝山公司在恒大庄园工程的项目经理,本案吴正国主张的借款是原项目经理钟宝国从宝山公司所借,属宝山公司投入到恒大庄园工地的资金,是宝山公司履行与恒大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总承包协议的行为,王桂红顶替钟宝国为项目经理,王桂红为恒大庄园所做的工作及顶名借吴正国的款项是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宝山公司承担,故吴正国起诉王桂红为本案的被告主体错误;二、转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为月息4%,明显过高,滞纳金也没有法律依据;三、吴正国所诉借款属宝山公司出借给钟宝国的公司资金,吴正国利用其担任宝山公司法人代表的职务之便,私自将公司资金转为已有,违反《公司法》第60条第一款之规定,该转借款协议是无效协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吴正国的诉讼请求。李永升一审答辩称:李永升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该借款行为是王桂红职务行为,不属夫妻共同债务,借款的内容也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吴正国对李永升的起诉。恒大公司一审答辩称:2011年11月13日的转借款协议约定恒大公司签字盖章才能有效,但该协议书上没有恒大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公章也不是恒大公司所盖,因此恒大公司不认可该份协议。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2月20日,恒大公司(发包方)与宝山公司(承包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总承包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宝山公司承包恒大公司位于安丘市人民路东首路南安丘第一中学东邻的安丘恒大庄园商住楼工程,工程造价约45000000元;工期527天,自2010年12月18日至2012年4月30日。合同还约定了工程款给付、造价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有关条款。在该合同签订后,宝山公司即组织进行施工。2011年11月13日,宝山公司与恒大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针对2010年12月20日,甲乙双方签订的《建筑安装总承包协议》在履行中的实际情况,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形成以下协议条款:一、为进一步加强现场管理,争创文明工地和优良工程,经恒大公司要求,宝山公司同意更换钟宝国现场主管人员资格,另行选派王桂红进场作为主管人员,王桂红是项目后续施工过程中的经济和工程质量责任人及安全责任人,其责任由恒大公司提供担保。二、为了维护施工现场稳定,确保本工程进度,恒大公司按徐学宝与钟宝国签订的人工费合同代付1#楼(五层至九层)2#楼(四层至八层)农民工工资。三、恒大庄园主体施工情况及中间主体土建结算:截止至2011年11月12日,恒大庄园1#楼施工至九层顶,2#楼主体八层剪力墙、顶板正在施工过程中,未浇砼。施工至八层顶砼完毕。经双方协商,自2010年12月18日开工至2011年11月12日止,1#楼九层顶以下钢筋砼框架主体土建,2#楼八层顶以下钢筋砼框架主体土建,车库主体土建及其它工程款确定为14759833.46元;另原由宝山公司缴纳给恒大公司的工程保证金壹佰万元转为工程款,由恒大公司退还给宝山公司。上述两项款额合计15759833.46元;(该款包括宝山公司已垫资的捌佰伍拾万元,即原由宝山公司出借给钟宝国的850万元及利息150万元,以及本协议签订之前实际发生的材料款如商品混凝土、钢材、钢管租赁费、机械租赁费、人工费及本工程的其它债务)。五、此前施工过程中,建设方、施工方及监理方没有及时签署的相关施工资料及经济签证,本协议签订后,甲方负责在一周内办理完毕。六、现场施工材料按实结算,周转材料、施工设备、临时设施等双方估价结算。设计变更、经济签证双方审定后由恒大公司支付给宝山公司。七、上述恒大公司应给付宝山公司的款项,除宝山公司垫资850万元及利息150万元另有还款约定外,其余款项在本协议签订后半个月内付清。八、本协议生效时,双方于2010年12月20日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总承包协议》同时终止。工程承包事宜,双方另行签订承包施工合同。九、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二份。十、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2011年11月13日,吴正国(乙方)、王桂红(甲方)、恒大公司(丙方)、宝山公司(丁方)签订《转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一、甲方承包山东安丘恒大庄园工程项目建设工程资金周转的原因,该建设工程项目原承包人钟宝国曾向铜陵市宝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借款850万元。2011年11月13日,安丘市恒大置业有限公司与铜陵市宝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恒大庄园项目由甲方王桂红作为经济责任人承包,故王桂红和吴正国双方约定原由宝山公司出借给钟宝国(恒大庄园项目原承包经济责任人)的850万元以及利息150万元计1000万元整,其中150万元不计息,双方同意将原出借人宝山公司变更为吴正国,由现承包人王桂红向吴正国偿还,宝山予以确认。王桂红承包恒大庄园工程项目后,恒大庄园工程项目的全部工程投资、收益、债权债务全部由承包人王桂红享有和承担,恒大公司作担保,与丁方无关,丁方在该工程项目不再作投资。二、王桂红于2011年12月26日之前归还425万元,余款在2012年3月13日之前还清。三、850万元的利息计算:自2011年11月13日至2012年3月13日还清时的月息为4%,王桂红在每个月26日之前还清当月利息。如果王桂红不能按期归还本息,则应另行承担日利息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四、丙方山东安丘恒大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的担保方在本借款协议上签字盖章担保。五、为便利于甲方王桂红还款,乙方吴正国可以从王桂红或者恒大公司与宝山公司的来往工程款中直接扣划借款本息。六、为表示还款诚意,甲方和丙方同意以恒大庄园项目的第一层和第二层商业网点抵偿借款,抵偿价格按4000元/平方米计算:抵偿手续在本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间届满后半个月内办理。王桂红、吴正国分别在该协议甲方、乙方处签字,恒大公司、宝山公司分别在丙方、丁方处盖章。2012年4月,宝山公司以昌盛公司、恒大公司为被告诉至原审法院[(2012)潍民初字第98号],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优先给付恒大庄园项目建筑工程款19065483.24元及利息。2013年5月8日,宝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标的变更申请,对其诉讼请求中2011年11月13日协议确定的已完图纸内土建工程款15759833.46元的以外部分(含但不限于已完零星工程、现场周转材料机械等损失、现场盘点钢筋、水电安装费等)及包含在内的10000000元债权转让部分,申请另行诉讼或处理,诉讼请求变更为工程款5759833.46元,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后吴正国于2013年5月22日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王桂红与李永升系夫妻关系。李永升于2012年4月13日给吴正国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欠到2011年12月13日至2012年4月13日吴正国利息款大写:壹佰叁拾陆万元整。¥1360000.00李永升2012.4.13。再查明,吴正国认可王桂红偿还了《转借款协议》签订后一个月的利息。王桂红未偿还其余款项。再查明,吴正国提供2011年11月8日“铜陵市宝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临时股东会纪要”一份,载明:1、拟解除与安丘市恒大置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0日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总承包协议,已经完成的工程量由承、发包双方协商处理;2、工程期间由宝山公司出借给项目承包人钟宝国的850万元款项及利息150万元,拟在解除总承包协议的同时,签订转借款协议,同意将原出借人变更为吴正国,由恒大置业公司的新的承包人直接偿还给吴正国,并由恒大置业公司作还款担保,宝山公司财务部门根据还款情况作相应的财务处理。宝山公司的股东吴正国、吴杰、姜慧分别在该股东会纪要上签字。王桂红、李永升、恒大公司对该股东会纪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建筑安装工程总承包协议、协议书、转借款协议、证明、股东会纪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恒大公司与案外人宝山公司于2011年11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可以证明宝山公司对恒大公司享有垫资款850万元及利息150万元的债权。吴正国、王桂红、恒大公司及案外人宝山公司于2011年11月13日签订《转借款协议》约定宝山公司将其对恒大公司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吴正国,债务人亦变更为王桂红,该《转借款协议》应系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吴正国、王桂红分别在该协议上签字,恒大公司、宝山公司分别该协议上加盖公章。从吴正国提供的股东会纪要看,上述债权转让行为经过了宝山公司股东会同意,因此上述《转借款协议》应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的利息过高外,其它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转借款协议》签订后,王桂红未按约定偿还债务构成违约,吴正国要求其还款及承担债务利息,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王桂红辩称其系宝山公司在恒大庄园工程的项目经理,其为恒大庄园工程所做的工作及顶名借吴正国的款项是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宝山公司承担,吴正国起诉主体错误,但宝山公司与恒大公司于2011年11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该《协议书》生效后,双方于2010年12月20日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总承包协议》终止,且上述《转借款协议》约定王桂红承包恒大庄园工程项目后,恒大庄园工程项目的全部工程投资、收益、债权债务全部由王桂红享有和承担,由此可以认定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王桂红成为恒大庄园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其应当独立承担本案的合同义务,故其上述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信。王桂红还辩称吴正国利用其担任宝山公司法人代表的职务之便,私自将公司资金转为已有,违反《公司法》之规定,但从吴正国提供的股东会纪要看,本案债权转让经过了宝山公司股东会同意,王桂红对该股东会纪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因此王桂红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按照《转借款协议》的约定,王桂红应偿还吴正国本金850万元及利息15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因双方约定的利息及滞纳金超过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法律规定,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吴正国认可王桂红偿还了《转借款协议》签订后一个月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该利息数额应为34万元(850万元×4%)。因该利息过高,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扣除后其余抵作本金。据此,至2011年12月13日,王桂红还欠吴正国本金8344166.67元[850万元-(34万元-850万元×6.65%×4÷12)]、利息1500000元。王桂红应偿还上述款项并以本金8344166.67元按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吴正国自2011年12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的利息。王桂红与李永升系夫妻关系,本案王桂红的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永升又系恒大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其于2012年4月13日给吴正国出具欠款证明一份,据此可以认定李永生对王桂红所负的本案债务知悉并认可,该债务依法应当认定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吴正国要求李永升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本案《转借款协议》约定恒大公司为王桂红的债务作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吴正国起诉时未过保证期间,因此吴正国要求恒大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转借款协议》约定,王桂红和恒大公司同意以恒大庄园项目的第一、二层商业网点按每平方米4000元的价格抵偿本案借款及利息,但吴正国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现在仍归恒大公司所有,因此吴正国要求恒大公司按该约定履行义务,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王桂红、李永升共同偿还吴正国9844166.67元(8344166.67元+1500000元)及利息(本金8344166.67元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1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安丘市恒大置业有限公司对王桂红、李永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安丘市恒大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王桂红、李永升追偿;四、驳回吴正国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460元,由王桂红、李永升、安丘市恒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王桂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争议的850元借款是钟宝国从宝山公司支取,用于该公司承建的恒大庄园工程。王桂红没有使用850万元借款,因此其没有还款义务。二、被上诉人提交的“股东会纪要”是其自行书写,不具有法律效力。三、没有证据证实王桂红与李永升是夫妻关系,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争议的850万元借款及利息是夫妻共同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审法院认定的利息及计算标准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要求二被上诉人吴正国辩称:一、王桂红是恒大庄园项目的承包人,其已在转借款协议上签字确认。二、被上诉人提交的股东会纪要不需要加盖宝山公司的公章。三、王桂红与李永升系夫妻关系,如果王桂红否认,应向法庭出示其结婚证。四、原审法院判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低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李永升述称:李永升不是借款人,该借款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李永升作为恒大公司法定代表人给吴正国出具了欠息证明,与其个人无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原审被告恒大公司述称:恒大公司没有在转借款协议上盖章,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吴桂红在二审庭审中,对其与李永升是夫妻关系的事实予以了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王桂红是否应承担归还吴正国借款的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的850万元借款本息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审判决认定的利息计算标准是否正确。关于王桂红是否应承担归还吴正国借款的合同义务问题。本院认为,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指合同当事人一方的权利义务一并转移给第三人,由该第三人概括地继受这些权利义务。对此,我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2011年11月13日,吴正国、王桂红、恒大公司、宝山公司四方签订的《转借款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协议约定,恒大庄园项目原承包人钟宝国曾向宝山公司借款850万元,各方确认该借款本息的债权人由宝山公司变更为吴正国,债务人由钟宝国变更为恒大庄园项目的现承包人王桂红。吴正国承继宝山公司的法律地位,成为借款合同的出借人;王桂红承继钟宝国的法律地位,成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因此,虽然王桂红未曾直接向宝山公司借用850万元款项,但因其概括承继了原借款人钟宝国的法律地位,故其应承担归还吴正国借款的合同义务。上诉人王桂红关于其未实际借用款项,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争议的850万元借款本息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王桂红与李永升系夫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王桂红主张本案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其应举证证实本案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吴正国与王桂红约定涉案债务为王桂红个人债务,或王桂红与李永升约定为个人债务且吴正国知道该约定。王桂红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且本案的《转借款协议》签订后,李永升于2012年4月13日曾给吴正国出具“欠吴正国利息136万元”的证明一份,据此可以认定李永生对王桂红所负的本案债务知悉并认可,该债务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王桂红关于本案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利息计算标准是否正确的问题。因吴正国与王桂红在《转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过高,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审法院将本案的借款利息调整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桂红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错误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王桂红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460元,由上诉人王桂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爱华审 判 员  马 红代理审判员  张秀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彭 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