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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臣与沈阳安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臣,沈阳安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1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臣,男,198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址:辽宁省凤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安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李连荣,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国清、尹榜柱,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王臣与被上诉人沈阳安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法院(2014)沈河民四初字第1391号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谢宏、王耀峰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臣起诉称,王臣从2011年9月入职沈阳安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当时沈阳安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尹超,其与王臣为朋友关系,约定工资每月2500元。可王臣工作后,沈阳安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既不与王臣签订劳动合同,同时工资及保险也总是以公司不景气为由拒不发放。为维护王臣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王臣、沈阳安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劳动关系;2、沈阳安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给付王臣从2011年9月至今的工资款92,500元;3、沈阳安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给付王臣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000元;4、沈阳安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王臣补缴从2011年9月至今的保险;5、本案全部诉讼费由沈阳安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原审被告沈阳安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辩称,王臣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彼此之间至今没有发生用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王臣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沈阳安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7月12日,王臣于2014年9月16日向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王臣要件不齐为由作出沈河劳人仲不字(2014)23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王臣不服该仲裁结果,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沈河劳人仲不字(2014)23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证人证言、录音资料、租赁车辆交接单、公司登记情况查询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该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的义务。王臣的诉讼请求依托于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存在,但王臣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亦没有证据证明其每月工资为人民币2500元,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王臣庭审中自述其2013年8月离开沈阳安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处,之后一直未到沈阳安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处上班,而王臣于2014年9月16日申请劳动仲裁,故王臣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已超过仲裁时效,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臣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王臣负担。宣判后,王臣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根据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平安公司的贷款证明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沈阳安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其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投保单一份用以证明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虽然上诉人提供的该投保单上面写明其工作单位为沈阳安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但该投保单上的内容为上诉人本人填写,并没有得到被上诉人的确认。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还申请证人张静立、黄麟翔出庭出证,证人张静立陈述称“2013年5月左右我给原告打电话,我说你干什么呢,原告说上班呢。让我过去找他,原告领我到单位看了一圈。”证人黄麟翔陈述称“原告2011年在鑫超越工作,2012年夏天在安信工作,我是在安信租赁公司门口过,看见的原告,原告叫我”“我听原告说,他是经理”。故该两位证人的证言均未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智代理审判员 谢 宏代理审判员 王耀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席红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