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曲商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曲阜市国营苗圃与吕世民、刘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阜市国营苗圃,吕世民,刘芹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曲商初字第732号原告曲阜市国营苗圃。法定代理人丰伟,该单位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孔祥同、孙雪峰,山东圣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世民,居民。被告刘芹,居民。原告曲阜市国营苗圃诉被告吕世民、刘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曲阜市国营苗圃的委托代理人孙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世民、刘芹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11月11日,原被告双方在市林业局的协调下,由原林工商公司职工代表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期10年,到2013年12月31日止。合同到期前,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方腾空房屋,但不予理睬,仍继续将房屋租赁,已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后多次协商要求被告腾空所租赁房屋。原告于2014年7月5日向各租赁户发出律师函再次要求腾空所租赁房屋,并通知了被告。被告却迟迟不予腾空。故诉至法院,要求按照租房合同约定,立即腾空所租赁房屋,并清理自建房屋及添加设施。为支持上述诉求,原告当庭出示了租赁合同以及2014年7月5日的律师函。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1日,原被告双方在市林业局的协调下,曲阜市国有苗圃与原林产品公司职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由原林工商公司职工代表吕世民、刘芹签字,约定租期10年,到2013年12月31日止。原告于2014年7月5日向各租赁户发出律师函再次要求腾空所租赁房屋,并通知了被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曲阜市国营苗圃当庭出示的房屋租赁合同、发出的律师函为证,且均已记录在卷。对于原告所陈述事实中,其一,原告签订合同是与二被告签订的事实,因其所提供的租赁合同中表述,该合同是原告与原林产品公司职工签订,故该事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曲阜市国营苗圃与被告吕世民、刘芹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吕世民、刘芹是作为原林产品公司职工代表所签的合同。原告没有证据证实二被告是该合同的相对人,故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曲阜国营苗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 峰审 判 员 孔凡岩人民陪审员 王洪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成伟 微信公众号“”